| 河南鸿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张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5 10:00:46 |
| 永城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永民初字第1031号 |
原告河南鸿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高庄镇车集村。 法定代表人赵士光,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晖,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瑜,男,1977年7月5日出生,汉族,市民,永城人。 原告河南鸿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基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张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鸿基有限公司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张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张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鸿基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基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2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双方对项目名称、混凝土价格、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规定。后原告鸿基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共给被告张瑜供应混凝土1188立方米,每立方米价款为275元,共计326 700元。被告张瑜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混凝土款,后经原告鸿基有限公司多次催要,被告张瑜拒不给付。为此,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张瑜给付混凝土款3267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张瑜未答辩。 原告鸿基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2年5月2日,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工程的名称、地点、权利义务、付款时间等作了明确的约定;2、2012年8月9日,永城鸿基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张瑜共欠原告鸿基有限公司混凝土款326 700元。 被告张瑜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鸿基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2形式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依据原告鸿基有限公司的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5月2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一份,双方对项目名称、混凝土价格、付款方式、权利义务等作了明确约定。自2012年5月6日起至2012年7月21日止,原告鸿基有限公司供应被告张瑜混凝土1188立方米,每立方米价款为275元,共计326 700元。后经原告鸿基有限公司多次催要,被告张瑜拒不给付,双方为此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张瑜欠原告鸿基有限公司混凝土326 7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鸿基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张瑜给付混凝土款326 7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鸿基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张瑜给付逾期付款利息,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鸿基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326 700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鸿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 200元,由被告张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任 丽 审判员 陈 德 民 审判员 梁 宁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夏 向 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