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凤兰、王静、沈勇、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2016-07-11 12:43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凤兰、王静、沈勇、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10-15 10:07:58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商民二终字第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欧亚路北中原路西。

代表人孙玉杰,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亚明,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凤兰,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静,女,系张凤兰之女。

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忠齐,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勇,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凯旋中路267号。

法定代表人郭东方,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笠,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永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凤兰、王静、沈勇、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运集团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张凤兰、王静于2009年7月17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4日作出(2009)永民初字第1695号民事判决。沈勇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1年5月26日作出(2011)商民终字第102号民事裁定,撤销永城市人民法院(2009)永民初字第1695号民事判决,发回永城市人民法院重审。永城市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2年4月28日作出(2011)永民初字第3089号民事判决。永安保险公司永城支公司不服原判,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安保险公司永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亚明,被上诉人张凤兰、王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忠齐,商运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笠,被上诉人沈勇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二原告于2008年11月14日上午乘坐被告沈勇、商运集团公司的豫NA6321号的大客车去郑州办事,驾驶员刘勇驾驶该客车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484KM+700M处时与杨雨晓驾驶的鲁BC3219号货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及多位乘客受伤,后二原告被送往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张凤兰住院13天,花医疗11559.60元,原告王静住院l3天,花医疗费2909.96元。后经开封县交警大队认定杨雨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

另查明,豫NA6321号大客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沈勇,挂靠在被告商运集团公司名下经营,于2008年1月8日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永城支公司投保了47位承运人责任险,每位乘客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1月15日至2009年1月14日。

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454元,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3044元,国家工作人员省内出差补助每人每天30元。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4816元。

原审法院认为,《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即承运人责任保险,是承运人对乘客人身和财产的安全责任,转嫁由保险公司承担。本案原告张凤兰、王静购买了承运人发售的车票并乘坐其车辆,双方已形成客运合同关系,承运人负有将张凤兰、王静安全运送到约定地点的义务,在运输途中,承运人的车辆与他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张凤兰、王静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的规定,承运人对张凤兰、王静受伤所致的经济损失,应负赔偿责任。由于涉案车辆在永安保险永城支公司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双方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明确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使用保险单载明的客运车辆从事合法运营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导致本车旅客人身伤亡或携带物品的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故承运人商运集团公司及沈勇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永安保险公司永城支公司承担,永安保险公司永城支公司系不真正连带责任承担的主体,其辩称其与张凤兰、王静不存在合同关系,不是适格当事人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法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本案原告实际遭受损害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张凤兰为:医疗费ll559.60元,误工费909.87元(67.99元×l3天)、护理费909.87元(67.99元×l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l3天),合计13769.34元。王静:医疗费2909.96元,误工费909.87元(67.99元×l3天)护理费909.87元(67.99元×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l3天),合计5119.70元。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交通费没有证据证明,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在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凤兰医疗费11559.60元、误工费909.87元、护理费909.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以上合计13769.34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在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静2909.96元、误工费909.87元、护理费909.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以上合计5119.70元;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负担400元。

上诉人永安保险公司永城支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一、一审将上诉人列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与一审原告并无合同关系,不应将上诉人列为被告。二、本案中,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上诉人应当免除责任。保险人只赔偿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的侵权责任,而不赔偿其合同责任,故本案中上诉人应当免责。四、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张凤兰、王静护理费、误工费认定数额过高。一审已经认定张凤兰、王静均为农民,其护理费、误工费应采用上年度河南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应为l8.09元/天[6604.03元/365天]。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张凤兰、王静对上诉人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凤兰、王静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沈勇、商丘交运集团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是否具备本案原审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原审判决其承担的赔偿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由于本案肇事车辆在永安保险永城支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双方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明确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使用保险单载明的客运车辆从事合法运营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导致本车旅客人身伤亡或携带物品的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故承运人商丘交运集团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永安保险永城支公司负责赔偿。永安保险永城支公司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张凤兰、王静不存在合同关系,不是适格原审被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根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责任免除第六条第(二)项称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免责,旅客运输合同责任属于免赔范围,但上诉人并未将该条款表述完整,其第六条第(二)项的后面还有“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仍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在此限”,因此本案赔偿的依据不是客运合同约定,而是由于存在客运合同,旅客在人身遭受损害后有权要求客运承运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对被保险人依法承担的责任不能免责,另外保险人免责的“合同责任”具体内容不明确,也没有相关保险合同条款和法律依据支持,故上诉人上诉称应当免除责任而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张凤兰、王静护理费、误工费的计算问题,虽然被上诉人系农村户口,但并未有固定收入,应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现原审按已查明的职工年平均工资24816元的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张凤兰、王静护理费、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玉

                                             审  判  员      刘一宇

                                             代理审判员      曹燚森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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