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刘彦民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5 10:17:51 |
| 睢阳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商睢区刑初字第176号 |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彦民,男,1971年9月11日出生。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3)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彦民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彦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5日22时50分,被告人刘彦民醉酒后驾驶豫NJ5583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神火大道由北向南行至“商” 字北右转弯时,与刘XX驾驶的豫NM1700号起亚轿车发生刮擦,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刘彦民静脉血液酒精含量为104.33mg/100mI。经认定,刘彦民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彦民赔偿车主经济损失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彦民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XX、崔XX、马XX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商丘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驾驶人信息及机动车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材料相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彦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轻度损坏,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彦民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悔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彦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李 萍
二O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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