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杜喜红与被告王杰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5 09:59:57 |
| 宁陵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宁民初字第228号 |
原告杜喜红,女 ,汉族,农民 。 委托代理人乔传林,男 ,汉族 。 被告王杰,男 ,汉族,农民 。 原告杜喜红与被告王杰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2月25日诉讼本院,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分别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民事诉讼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6日在柳河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喜红及委托代理人乔传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杰经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后举行婚礼并办理了结婚证,原、被告在一块生活的时间只有半个月,原告曾提出过离婚,被告不同意,原、被告没有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各归己有,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分割。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申请证人杜**出庭作证的证词,证明对象:原、被告分居生活已3年以上。2、宁陵县民政局档案室证明1份,证明对象:原、被告系合法婚姻。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被告父亲王啟领调查笔录1份,庭审中,原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案件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开庭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于2008年农历腊月29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0年2月25日补办了结婚证。原、被告婚后二十天,一块到南方打工,被告进厂找着工作,后因原告身体原因没有进厂没有找着工作。原告返回。经查,原告没有婚前财产也没有共同财产。三年来原、被告再没有来往,为此,原告诉讼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共同生活时间较短,现已分居三年之久,原、被告不仅未建立夫妻感情,且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杜喜红与被告王杰离婚。 二、驳回原告杜喜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 洋 审 判 员 袁冠英 人民陪审员 汪国庆
二0一三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余方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