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中东石化有限公司诉张常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5 10:07:14 |
| 睢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商睢区民初字第1022号 |
原告河南省中东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金桥路中段路西。 法定代表人李忠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家峰、解冰,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常锋,男,1982年1月28日出生。 原告河南省中东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张常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徐长社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解冰、被告张常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被告先后三次向原告购买石油,累计下欠油款2400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油款24000元。 被告辩称,被告是原告的业务员,为原告推销成品油,因原告的成品油不合格,出现了问题,真正的欠款人之一郭彩林跑啦,其所欠的4000元油款没有要回。其余20000元因涉及被告差旅费报销等问题,原告一直不给解决,所以没有将该20000元支付给原告。被告不欠原告油款,原告的请求应当驳回。 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油款24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于2012年10月4日给原告出具的64780元欠条一张,已偿还54780元,下欠10000元;2、被告于2012年10月29日给原告出具的10000元欠条一张;3、被告于2012年10月31日给原告出具的4000元欠条一张。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下欠原告油款24000元事实成立。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案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于2012年10月4日购买原告价值64780元的成品油,并出具欠条一张,约定5日内偿还,逾期按月息20‰计算。已偿还54780元,下欠10000元;被告于2012年10月29日购买原告价值10000元的成品油,并给原告出具的10000元欠条一张;被告于2012年10月31日购买原告价值4000元的成品油,并出具欠条一张,约定5日内偿还,逾期按月息20‰计算。被告共欠原告油款24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该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达成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将油款支付给原告,对下欠原告24000元油款拒不支付,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油款24000元的请求合法有据,该请求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因2012年10月29日出具的10000元欠款条中对还款时间及逾期利息无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此笔欠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另外两笔欠款,因双方对还款期限及逾期利息均有约定,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庭审过程中,被告提出自己是原告的业务员,为原告推销成品油,原告的成品油不合格,出现了问题,真正的欠款人之一郭彩林跑啦,其所欠的4000元油款没有要回的辩解及涉及被告差旅费报销等问题,因上述辩解缺乏事实依据,且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常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中东石化有限公司油款2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计算;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中东石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张常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长社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