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张振才、陈心满、虞城县实验小学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虞城支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5 10:02:57 |
|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商民二终字第94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振才,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心满(曾用名陈新满),女。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邵甜,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虞城县实验小学。 法定代表人宋海玉,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康联生,虞城县司法局城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虞城支公司。住所地:虞城县健康路东段。 负责人周正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新海,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振才、陈心满、虞城县实验小学(以下简称实验小学)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虞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虞城支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张振才、陈心满于2010年7月20日向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实验小学、人民财险虞城支公司赔偿其子张佳死亡赔偿金等费用123936元。虞城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1日作出(2010)虞民初字第856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虞城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16日作出(2012)商民二终字第207号民事裁定,发还重审。虞城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2年11月26日作出(2012)虞民重字第00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张振才、陈心满、实验小学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振才及其委托代理人邵甜,上诉人实验小学的委托代理人康联生,被上诉人人民财险虞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新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李运动因赌博欠下债务,在无力偿还的情况下,产生了绑架人质勒索钱财以偿还赌债的想法。2010年2月1日上午8时许原告张振才将在实验小学上三年级的次子张佳(1999年11月出生)送到实验小学门口,待其子进入学校后离去。9时许,张佳领取通知书后即离校返家,行走至虞城县新建路时,李运动将其所熟悉的张振才、陈心满之子张佳骗上三轮摩托车,对其实施绑架,并最后杀害了张佳。11时许原告张振才按照平常接学生的惯例到实验小学接张佳时发现学校门口已没有学生,认为孩子放学后没有等到家人自行回了家。当得知孩子没有回家后,即到处寻找,当日下午l5时52分李运动给张佳的父亲张振才发信息,称已绑架了张佳并索要现金6万元。张振才收到信息后,电话告知其妻陈心满儿子被绑架,张佳的舅舅得知后立即报警,公安机关于当日将李运动抓获。2010年6月19日商丘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运动犯绑架罪,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二原告同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10年7月19日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商刑初字第46号判决,被告人李运动犯绑架罪,判处死刑,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振才、陈心满经济损失12943元(丧葬费12408元,交通费535元)。2010年7月20日,原告张振才、陈新满向该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实验小学,被告人民财险虞城支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3936元。另查明,被告实验小学为受害人张佳在被告人民财险虞城支公司投保有校(园)方责任保险。原告张振才、陈心满和其子张佳(受害人)均为非农业户口。自1998年以来长期在虞城县新建路经商。2011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194.80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振才、陈心满之次子系被告实验小学三年级学生。2010年2月1日,被告实验小学在为学生发放通知书后,中午9时许,即让学生离校回家,未能按正常放学时间执行。且未对学生家长尽到通知,提醒义务,造成对学生的无监护状态,罪犯李运动借机将受害人绑架。被告实验小学具有一定过错,但受害人张佳被害死亡系李运动的犯罪行为所致。根据被告实验小学的过错程度,对二原告要求死亡赔偿金的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验小学应在10%的范围内承担补偿责任。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根据过错程度,二原告之子死亡原因,可酌情支持5000元。被告实验小学虽在被告人民财险虞城支公司为张佳等同学投保有校(园)方责任保险,但根据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在本保险期限和本保单明细表中列明的保险区域范围内,被保险人在其校(园)内或由其统一组织并带领下的校(园)外活动中,(限中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由于疏忽或过失造成下列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一)注册学生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二)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仲裁或诉讼费用及第二十三条的约定,该院对原告张振才、陈心满要求被告人民财险虞城支公司承担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受害人张佳的父母张振才、陈心满均为非农业户口,且长期在虞城县新建路经商居住,故对二原告的损失应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即死亡赔偿金363896元(18194.8元/年×20年)。二原告请求的丧葬费已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判决由李运动赔偿,故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实验小学补偿原告张振才、陈心满因其子张佳被害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36389.6(18194.8元/年×20年×l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41389.6元。二、驳回原告张振才、陈心满对被告人民财险虞城支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张振才、陈心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元,原告张振才、陈心满负担2000元,被告实验小学负担780元。 上诉人张振才、陈心满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实验小学的作息时间及其改变的信息与学生安全有直接关系,正因为实验小学未能对事发当天的放学时间不同于正常上课的作息时间尽到通知、提醒义务,致使其次子张佳处于无人监管的状态,给犯罪人可乘之机造成张佳受害,实验小学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30%的补偿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上诉人实验小学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让其承担10%的补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事发当天就是学生去领通知书,不存在按正常时间上下学的问题,其亦不存在通知、提醒学生家长的义务,其并无过错。二、上诉人张振才、陈心满对其子张佳的受害已经提起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且民事赔偿已在该诉讼中赔偿完毕,其再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即使学校存在过错应承担责任,也应由被上诉人人民财险虞城支公司承担,学校已在被上诉人人民财险虞城支公司处为在校学生投保有保险。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上诉人张振才、陈心满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人民财险虞城支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实验小学虽为学生投保有保险,但本案不属于其公司承担保险赔偿的范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实验小学应否承担对上诉人张振才、陈心满补充赔偿责任,如应承担,责任为多少?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实验小学提交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2007版)一份。证明目的:对上诉人张振才、陈心满的赔偿责任应由被上诉人人民财险虞城支公司承担。上诉人张振才、陈心满及被上诉人人民财险虞城支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上诉人实验小学提交的该份证据于原两次审理时均未提供,现予提出不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且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振才、陈心满之次子张佳系上诉人实验小学的在校学生。在张佳被绑架的当天,上诉人实验小学在为其发放通知书后,即让其离校回家,未能按正常放学时间执行。且未对学生家长尽到通知,提醒义务,造成对学生的无监护状态,给罪犯李运动将受害人绑架以可乘之机。对此,上诉人实验小学存在着一定过错,但张佳的被害死亡确系罪犯李运动的绑架行为所致。故依据上诉人实验小学的过错程度,对上诉人张振才、陈心满要求死亡赔偿金的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实验小学应在10%的范围内承担补偿责任。上诉人实验小学虽为其校学生在被上诉人人民财险虞城支公司处投保有校(园)方责任保险,但依据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二十三条的约定,受害人张佳的死亡不属于保险人人民财险虞城支公司的赔偿范围,故对上诉人张振才、陈心满要求被上诉人人民财险虞城支公司承担赔偿的请求不应支持。故上诉人张振才、陈心满要求实验小学承担30%的补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实验小学上诉称应由被上诉人人民财险虞城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实验小学承担赔偿责任数额的问题。受害人张佳的父母张振才、陈心满均系非农业户口,且长期在虞城县新建路经商居住,故对其相应损失应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双方过错程度以及上诉人张振才、陈心满之子的死亡原因,原审酌情支持5000元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张振才、陈心满请求的丧葬费已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判决由李运动赔偿,本案中对此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审对此不予支持正确。故上诉人实验小学上诉称关于丧葬费重复主张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上诉人张振才、陈心满、虞城县实验小学按各自数额予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玉 审 判 员 刘一宇 代理审判员 曹燚森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许长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