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随某故意伤害案

2016-07-08 19:53
被告人陈随某故意伤害案
提交日期:2013-08-02 08:30:02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驿刑初字第60号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1959年6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诸市乡姜庄村坡陈001号。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万森林,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随某,男。

    辩护人王涛,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周绍峰,驻马店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随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粮玮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万森林、被告人陈随某及其辩护人王涛、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周绍峰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依法报请延长审理期限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19日8时许,在驻马店市驿城区诸市乡姜庄坡陈村,被告人陈随某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纠纷,后陈随某用镰刀将李某某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受伤程度为重伤。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陈随某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抓获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随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提出,陈随某以特别残忍的手段致其重伤,建议在十年以上量刑;请求判令陈随某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191980元。

    被告人陈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表示目前无力对被害人进行赔偿。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随某有自首情节,被害人有过错,且系邻里之间发生的纠纷,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其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提出,应依法驳回被害人无事实依据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随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同在驻马店市驿城区诸市乡姜庄村坡陈居住,两家系前后邻居,因房屋之间的空地使用素有矛盾,多次争吵。2012年9月19日8时许,李某某与陈随某之妻李某彦在村中再次发生争吵,被告人陈随某从田间回家后也与李某某争吵,后陈随某用随身携带的镰刀将李某某砍伤,后李某某丈夫陈某安将陈随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左侧尺桡骨骨折、右侧额骨及左侧颞骨骨折、硬膜外血肿、硬膜下及脑内血肿、脑挫裂伤,其损伤程度为重伤。

    2012年12月12日,经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李某某之损伤结果被评定为八级、九级两项伤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陈随某供述:2012年9月19日早上,他从地里砍玉米回到家中,看到妻子李某彦和李某某骂架,他认为李某某欺负人就说了几句,李某某用手往他脸上打,他用镰刀往李某某头上砍,李某某用胳膊挡,李某某倒地后,他又用镰刀朝其头上砍了几下。他看见陈某安拿着铁锹出来后转身跑,有六七米远,感觉头上挨了一下,就昏迷了。

    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实她家与前院邻居李某彦家因宅基地使用发生矛盾。2012年9月18日晚,其在外地的儿子问她家与陈随某家发生了什么事。次日早上,她遇见李某彦并质问为什么给其儿子打电话,后二人发生争吵。陈随某拿着镰刀到其跟前骂她并说要打死她,后用镰刀背打她的额头,她用左手护头,左胳膊被打断,后来倒地昏迷。

    3、证人证言    

    ⑴陈某安证言,证明他家和陈随某家之间有一块空地,陈随某每年种棉花,影响他出行,两家因此事一直生气。2012年9月18日晚,他儿子说陈随某给其发短信说占地之事,其妻子李某某很生气。次日7时许,他在家先听到李某某和李某彦争吵、对骂,后看到陈随某右手拿一把镰刀,用镰刀的背面砍李某某头,李某某用左臂护头,李某某倒地后,陈随某还用镰刀打其头部,他用一把铁锹打陈随某拿镰刀的手,打着陈随某的头,陈随某往家的方向跑,后倒在地上,他又朝陈随某背上拍一铁锹。

    ⑵李某彦证言,证明她家与李某某家因宅基地有纠纷。案发之前,她家在房子后面一块空地种菜,陈某安家不让种,两家吵了好几天,她给陈某安的儿子发了短信,想讲讲理。案发当日早上,陈随某到地里砍玉米,李某某到她家骂,她与之对骂,陈随某回来后和李某某对骂,后两人打起来,后陈某安拿着铁锹出来往陈随某身上打,把陈随某打倒后又撵着她打。

    ⑶陈某某证言,证明他在家中先听到有人吵架,出去后看到陈随某拿着镰刀往李某某头上打几下,李某某头上全是血,陈某安追赶陈随某,后看到陈随某倒在自家门口,他打110报警。陈某安将陈随某的镰刀拿回家作证据。  

⑷姬某某证言,证明她看见陈随某用镰刀砍了李某某,陈某安用铁锹拍了陈随某。

⑸陈某某证言,证明她看到李某某头部流血倒在路上,陈随某也在地上躺着。

    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陈随某家与陈某安家之间道路上及陈某安家院内布局、在其储藏间内提取一把带血镰刀的情况。

    5、鉴定意见

    ⑴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李某某左侧尺桡骨骨折、右侧额骨及左侧颞骨骨折、硬膜外血肿、硬膜下及脑内血肿、脑挫裂伤,其损伤程度为重伤。

    ⑵2012年12月12日,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李某某之损伤结果被评定为八级、九级两项伤残。

    5、电子数据,李某某儿子陈奇手机短信截图,证实2012年9月14日,陈随某向其发短信转告其父母不要逼人太甚并发出警告的事实。

    6、书证

⑴抓获经过,证实案发后,陈随某因伤住院治疗,2012年9月30日在医院对其采取监视居住措施后陈继续治疗,10月8日对其宣布拘留。

⑵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随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情况。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受伤后被送往驻马店市中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4209.26元,当日转入驻马店市中心人民医院治疗,在此住院45天,支付医疗费86479.22元。其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陈某安护理。出院后,经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估,需择期再行颅骨修补术和内固定物取出术,该手术费用分别评估需人民币20000元和7000元。2012年12月4日,其支付司法鉴定费用1300元。

    还查明,被告人李某某系农业户口。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604.03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1、伤情照片,证实李某某全身多处受伤及缝合、包扎情况。

    2、驻马店市中医院医疗票据,计款4209.26元。

3、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证实李某某在该院治疗、手术情况。该院医疗票据,计款86479.22元。

    4、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关于李某某后期治疗费用的评估意见书,评估为其应择期再行颅骨修补术和内固定物取出术,该手术费用分别评估需人民币20000元和7000元。2012年12月4日,其为此支付司法鉴定费用1300元。

    5、李某某身份证明,证实其系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随某因琐事与邻居李某某发生纠纷后,持镰刀将其砍伤,致其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随某在双方纠纷中受伤住院治疗,在此期间被公安机关采取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其在病情稳定后接受公安机关处理,系其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应遵守的法律规定,不应认定为自首。其自愿接受刑事处罚,当庭认罪,且该案系邻里纠纷引发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陈随某的辩护人关于陈随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害人李某某虽构成重伤,但其伤残程度不构成严重残疾,故对本案被告人陈随某应以致人重伤的后果定罪量刑。对李某某代理人建议对被告人在十年以上量刑的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陈随某除应接受刑事处罚外,还应当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李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李某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90688.48元,鉴定费1300元,后期治疗费27000元,误工费按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计算至其定残前一天,共计84天,计款1519.8元=(6604.03元/年÷365天×84天);营养费按住院期间每天10元计算,即450元=(10元/天×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当地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即900元=(20元/天×45天);护理费814.2元=(6604.03元/年÷365天×45天×1人);交通费因未提供相关票据,酌定为300元。以上共计122972.48元。其诉请保护的伤残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不予保护。

    根据被告人陈随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8日起至2019年7月7日止。)

    二、限被告人陈随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经济损失122972.48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艳梅

                                              审  判  员  殷长河

                                              审  判  员  耿梅红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沈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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