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吕建新与王相英为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5 09:59:34 |
|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方城民初字第273号 |
原告吕建新,男,1977年7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保才,男,方城县清河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相英,女,1981年5月10日出生(未到庭)。 原告吕建新与被告王相英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建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保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相英经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建新诉称: 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9月20日生育一女孩吕xx。有了孩子后被告不履行妻子义务,对原告生活起居和疾苦漠不关心,对孩子毫无母女之情。经常因家务琐事与我吵闹,被告于2011年农历9月20日不辞而别,丢下我和孩子不管不问,至今没有音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吕秋雨归原告抚养,家庭财产归原告所有。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户口薄复印件一份。 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4、证人吕xx当庭证词。 5、证人杨x当庭证词。 被告王相英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吕建新与被告王相英于2002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2003年9月20日生育女儿吕xx。2011年农历9月20日双方因吵架闹别扭后被告王相英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13年8月1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吕xx随原告生活,家庭财产归原告所有。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吕建新与被告王相英结婚已达十年之久,且育有一女。被告王相英虽因与原告吕建新生气后离家出走,但双方分居时间尚未达到两年,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相英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之行为,是其对本案到庭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吕建新与被告王相英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吕建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延超 审 判 员 顾东升 审 判 员 牛 双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冯 森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