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春雨与张利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5 10:10:01 |
| 永城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永民初字第1569号 |
原告张春雨,女,197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永城人。 委托代理人张思伦,男,84岁,汉族,农民,永城人,系原告张春雨爷爷。 被告张利,男,198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永城人。 委托代理人张子杰,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春雨因与被告张利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9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张春雨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张利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雨之委托代理人张思伦、被告张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子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春雨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且被告张利经常对原告张春雨实施家庭暴力。2008年,原告张春雨患有精神分裂症,至今未愈。原告张春雨曾于2012年5月15日起诉要求与被告张利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张春雨与被告张利离婚,婚生女儿张1X、儿子张2X由被告张利抚养,被告张利给付原告张春雨生活扶助费5万元。 被告张利辩称,原告张春雨未到庭,也未提供原告张春雨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及原告张春雨爷爷系其法定代理人的相关证明,被告张利不同意与原告张春雨离婚。 原告张春雨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2)永民初字第146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张春雨曾起诉要求与被告张利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并未得到缓和,应判决准予双方离婚;2、永城市公安局陈官庄派出所证明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原告张春雨的身份情况;3、申请调取(2012)永民初字第1460号诉讼卷宗(19页-24页)中的七份证据,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二个子女,原告张春雨患有精神分裂症及治疗花费的情况。 被告张利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7月18日,永城市陈官庄乡宋窑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张利家庭经济困难;2、被告张利出具的欠条四份,证明被告张利为抚养子女、家庭生活开支借他人68000元。 庭审中,被告张利对原告张春雨提供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张春雨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原告张春雨的医疗费已由被告张利支付。 庭审中,原告张春雨对被告张利提供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张利提供的证据不真实,不能证明其家庭经济困难。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张春雨提供的证据1、2、3及被告张利提供的证据1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张利提供的证据2,因债权人未出庭,无法核实借款的真实性,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0年,双方登记结婚。2001年11月6日生育女儿张1X,2007年10月19日生育儿子张2X,现均跟随被告张利生活。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2008年,原告张春雨患有精神分裂症,至今未愈。2012年5月15日,原告张春雨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张利离婚。 2012年7月20日,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得到缓和。 另查明,原、被告分居生活已达六年之久。 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原告张春雨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张利离婚,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未得到缓和。现双方已分居生活六年,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张春雨要求与被告张利离婚理由正当,应予准许。原、被告婚生女儿张1X、儿子张2X均随被告张利生活,由被告张利抚养对其健康成长更为有利。因原告张春雨患病需要治疗,被告张利应给予适当经济帮助。原告张春雨要求被告张利给付生活扶助费,部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综合全案情况,以3万元为宜。被告张利要求原告张春雨共同承担债务32000元,因无相关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及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春雨与被告张利离婚; 二、婚生女儿张1X、儿子张2X由被告张利抚养; 三、被告张利给付原告张春雨生活扶助费3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春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 丽 审 判 员 陈德民 审 判 员 梁 宁 二O一三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