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梁毛彩与赵先忠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5 10:07:06 |
| 永城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永民初字第1500号 |
原告梁毛彩,曾用名梁彩,女,1971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永城人。 原告代理人吴晓,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先忠,男,196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永城人。 原告梁毛彩因与被告赵先忠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梁毛彩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向被告赵先忠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毛彩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晓、被告赵先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毛彩诉称,1994年麦后,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1994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1995年10月14日生长女赵1X(曾用名赵XX),2003年5月10日生次女赵2X、三女赵3X(双胞胎),2008年7月27日生儿子赵4X,2009年5月22日生四女赵5X。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被告赵先忠经常对原告梁毛彩进行打骂,不管不问,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赵5X由原告梁毛彩抚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赵先忠辨称,原告梁毛彩所诉不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原告梁毛彩的诉讼请求。 原告梁毛彩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及五个子女的基本情况;2、申请证人梁XX(原告梁毛彩胞弟)、梁某某(原告梁毛彩胞姐)出庭所作的证言,证明原告梁毛彩经常遭受被告赵先忠殴打,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 被告赵先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赵先忠对原告梁毛彩提供的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两位证人所作证言不真实,该证言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证据1无异议。 经庭审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梁毛彩提供的证据1客观真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梁毛彩提供的证据2,因证人均与原告梁毛彩有利害关系,该证言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被告赵先忠所提异议予以支持。 本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1994年麦后,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1994年10月24日,双方登记结婚。1995年10月14日生育长女赵1X(曾用名赵XX),2003年5月10日生育双胞胎女儿赵2X、赵3X,2008年7月27日生育儿子赵4X,2009年5月22日生育四女赵5X。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之程度,仍有和好因素。且原告梁毛彩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己破裂的相关证据,原告梁毛彩要求与被告赵先忠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梁毛彩与被告赵先忠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梁毛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 丽 审 判 员 陈德民 审 判 员 梁 宁 二Ο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