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雯诉被告李晓利、杨利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16-07-08 19:53
原告马雯诉被告李晓利、杨利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02 08:21:48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3)华法民初字第0650号

原告马雯,女,汉族,1995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洪峰,男,汉族,1970年出生。

被告李晓利,女,汉族,1981年出生,事故车辆豫JY7776号轿车驾驶员。

被告杨利冉,女,汉族,1988年出生,事故车辆豫JY7776号轿车车主。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亚彬,公司员工。

原告马雯诉被告李晓利、杨利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雯的委托代理人韩洪峰,被告李晓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亚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利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雯诉称,2012年9月5日14时20分许,在濮阳市华龙区五一路五一公社门口处,被告李晓利驾驶被告杨利冉自有的豫JY7776号轿车自西向东行驶时,与马雯骑乘的自行车相撞,造成马雯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晓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得知,被告李晓利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5320.29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晓利辩称,被告李晓利是事故车辆的驾驶员,车辆是从被告杨利冉处借来的。事故发生时的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要求保险公司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晓利为原告已垫付医疗费2000元,请求保险公司从原告的赔偿款中代扣,代扣后向被告李晓利返还。

被告杨利冉未到庭,未做任何书面或口头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合法的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同意按照被告李晓利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按比例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不同意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5日14时20分许,在濮阳市华龙区五一路五一公社门口处,被告李晓利驾驶被告杨利冉自有的豫JY7776号轿车自西向东行驶时,与马雯骑乘的自行车相撞,造成马雯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马雯被送入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损伤,于同年11月23日出院,住院79天,花费医疗费共计3762.64元。原告马雯的损伤出院被诊断为:1、左踇趾远端骨折;2、左踇趾指甲撕脱并甲床碎裂。2012年9月13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第08021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李晓利的驾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1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当事人马雯无事故责任。2013年3月5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出对原告马雯在本次事故中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司法鉴定的书面申请,本院受理后,依双方当事人的选择将该申请移送至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司法鉴定。2013年5月20日,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马雯在本次事故中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马雯左足损伤伤残程度为10级。原告马雯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护理人员徐秀珍,女,汉族,1966年6月7日出生,原告马雯的母亲。

又查明,事故车辆豫JY7776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被告李晓利在本次事故中的驾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审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在本次事故中,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豫JY7776号轿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人,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其所承保的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直接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被告 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份额,按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晓利辩称,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交住院押金2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花费的医疗费共计3762.64元,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5379元的标准,按79天,有1个护理人员计算,原告请求3938.05元,本院予以支持;

3、交通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市内每人每天20元的交通补助标准,按79天计算为158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省内每人每天30元的伙食补助标准,按79天计算为2370元;

5、营养费参照每天20元的营养标准,按79天计算为1580元;

6、残疾赔偿金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元/年的标准,按20年的10%,计算为36389.6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为5000元;

8、原告请求的鉴定费700元,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有效票据予以确认。

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5320.29元(包括:医疗费3762.64元、护理费3938.05元、交通费1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营养费1580元、残疾赔偿金3638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7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5320.2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雯各项损失共计55320.29元;

二、驳回原告马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91元,由被告李晓利负担29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10份,并按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7日内逾期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张志勇  

                                                 

                                             二0一三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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