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王书贞与被告宰建林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5 09:58:40 |
| 宁陵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宁民初字第219号 |
原告王书贞,女 ,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胡冬梅,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宰建林,又名宰建霖,男 ,汉族,农民 。 原告王书贞与被告宰建林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民事案件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民事案件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限定了原、被告举证期限均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8日在本院柳河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书贞及委托代理人胡冬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宰建林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 1997年8月23日生育女儿宰珍珍,2000年4月28日生育儿子宰伟旗。婚后感情一般,为了生活更好些,原告和被告共同去宁波打工,并将打工的共同收入15万元入股搅拌车,2012年因家中建房,原告没有和被告一起去宁波,被告就有了其他女人,从此不往家寄一分钱,不对家庭尽任何义务,更不回家,原告打电话也不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离婚诉讼,要求:1、同被告离婚;2、婚前财产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一份,证明其同被告之间系合法婚姻。 本院对原、被告作出了调解笔录一份。庭审中原告对该份笔录没有异议。 经开庭审理,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原、被告的调解笔录,因原告没有异议,该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的法律效力。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开庭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7年8月23日生育了女儿宰珍珍,于2000年4月28日生育了儿子宰伟旗。2012年被告将其同原告的共同财产15万元在宁波入股了搅拌车,入股期限为三年。2013年2月22日,原告以其同被告之间感情不和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并且生育有两个子女,夫妻感情尚可。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却并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故对其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书贞与被告宰建林离婚。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书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 洋 审 判 员 宋长河 人民陪审员 汪国庆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余方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