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康红辉犯交通肇事罪 |
提交日期:2013-08-02 08:44:38 |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浚刑初字第66号 |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红辉,男。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2013年1月25日被浚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罚款200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2月3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2月5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西林,浚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1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红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学春、张晓雷、宋海齐等人以要求被告人康红辉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红辉及其辩护人陈西林到庭参加诉讼。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春、张x雷、宋x齐等人向本院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4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康红辉无证驾驶豫F97562轿车沿东上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浚县黎阳镇东张庄路口时,驶入非机动车道,与由张x雷驾驶自北向南左转弯即将驶入路东边张庄路口的电动三轮车以及因该车无电,在车后推车的王x小和宋x齐相撞,致王x小、宋x齐、张x雷受伤,二车损坏,被害人王x小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王x小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胸主动脉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康红辉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x小、宋x齐、张x雷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康红辉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 为证实上述事实的成立,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康红辉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张x雷等人的陈述;证人张x社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年龄证明、破案经过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康红辉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康红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康红辉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康红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投案自首,应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康红辉的亲属案发后支付了部分丧葬费,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康红辉属过失犯罪,社会危害性较轻,且无犯罪记录,犯罪后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8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康红辉无证驾驶豫F97562轿车沿东上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浚县黎阳镇东张庄路口时,驶入非机动车道,与由张x雷驾驶自北向南左转弯即将驶入路东边张庄路口的电动三轮车以及因该车无电,在车后推车的王x小和宋x齐相撞,致王x小、宋x齐、张x雷受伤,二车损坏,被害人王x小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王x小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胸主动脉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康红辉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x小、宋x齐、张x雷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康红辉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 诉讼中,被告人康红辉的亲属与被害人张x雷、宋x齐以及王x小的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并已经按协议履行完毕,张x雷、宋x齐以及王x小的亲属对被告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红辉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张x社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年龄证明、破案经过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红辉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浚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康红辉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康红辉肇事以后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康红辉能够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与被害人及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关于“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康红辉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应当认定为投案自首;被告人康红辉的亲属案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被告人康红辉属过失犯罪,应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危害性,并考虑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红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凤喜 审 判 员 赵 慧 审 判 员 张晓松 二○一三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 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