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王世伟诉被告桑银玲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5 09:54:56 |
| 宁陵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宁民初字第216号 |
原告王世伟,男 ,汉族,农民 。 委托代理人吕厚亮,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桑银玲,女 ,汉族,农民 。 原告王世伟诉被告桑银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2日立案受理。2013年3月29日由审判员宋长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王世伟及其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在2002年腊月22日与被告结婚,2003年腊月生育儿子王波,2007年7月生育女儿王紫涵。由于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共同语言,常因家务琐事生气,特别是近年来原、被告未过过夫妻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后经多次协商离婚,但被告都反悔,现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其抚养儿子,被告抚养女儿,互不支付抚养费,并将原告的工资卡交付给原告。 被告辩称:其实和原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如法院判决离婚,要求抚养二个孩子,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己所有,债务由原告偿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户口本复印件3张,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被告于2002年12月22日结婚,2013年腊月生育儿子王波,2007年7月生育女儿王紫涵(现随被告生活),在2011年11月18日补办结婚证,婚后感情一般,后因故生气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结婚多年又生育二个子女,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原告又未向本院提供出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士伟与被告桑银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宋长河
二○一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袁 冠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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