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姚辉明与祝巧云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5 09:58:33 |
| 永城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永民初字第1015号 |
原告姚辉明,男,195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市民,永城人。 委托代理人练柱才,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祝巧云,女,195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市民,永城人。 原告姚辉明因与被告祝巧云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姚辉明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祝巧云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辉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练柱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祝巧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辉明诉称,1979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1980年2月3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不好,特别是近几年,夫妻感情更加恶化,自2010年元月分居至今。2011年10月21日,双方曾达成离婚协议,后被告祝巧云反悔。2012年3月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缓和,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祝巧云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不同意离婚。 原告姚辉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1980年2月3日,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2011年10月21日,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被告祝巧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枓有:1、2013年7月11日永煤集团总医院诊断证明复印件一份;2、祝巧云永煤集团总医院住院病历一份;3、祝巧云永煤集团总医院心电图一份;4、2007年10月28日,原告姚辉明书写的保证书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不存在夫妻感情破裂的理由,原告姚辉明在婚姻存续期间存在过错。被告祝巧云现有病正在治疗中。 庭审中,被告祝巧云对原告姚辉明提供的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证据2不是被告祝巧云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1无异议。 庭审中,原告姚辉明对被告祝巧云提供的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证据内容不真实,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原、被告在2010年元月就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确裂。 经庭审认证,本院认为,原告姚辉明提交的证据1,被告祝巧云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离婚协议是以双方登记离婚为生效条件,故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被告祝巧云提供的证据1至3形式合法、观客真实,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证据4保证书客观真实,原告姚辉明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1979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1980年2月3日,双方登记结婚。1981年6月23日生女儿姚一X;1985年8月30日生儿子姚二X。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为家务琐事生气、吵闹,致使夫妻感情不和。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且生育两个子女,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之程度,仍有和好因素。且原告姚辉明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己破裂的相关证据,原告姚辉明要求与被告祝巧云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姚辉明与被告祝巧云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姚辉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 丽 审 判 员 陈德民 审 判 员 梁 宁 二Ο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