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新全犯故意伤害罪

2016-07-08 19:53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新全犯故意伤害罪
提交日期:2013-08-02 08:29:34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3)浚刑初字第49号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x海,男。

诉讼代理人陈晓禹,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诉讼代理人郑重武,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人方新全,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1年8月8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10月23日被山西大同市公安局抓获,羁押于大同市看守所;2012年10月29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1月29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辩护人及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马磊,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1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新全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x海以要求被告人方新全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黎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x海及其诉讼代理人陈晓禹、郑重武与被告人方新全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马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1年2月5日17时许,在浚县新镇镇长屯村方x海家中,被告人方新全与方x海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方新全将方x海的头部打伤。经鉴定,方x海的头部损伤程度属于轻伤。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成立,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方新全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方x海的陈述,证人方x亮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住院病历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新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x海诉称:2011年2月5日17时许,被告人方新全伙同其弟方x亮无故将原告人打伤,伤情构成轻伤,被告人方新全仅支付其损失24000元,要求被告人方新全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20000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害人方x海向法庭提交了医疗费、交通费、入院证等证据。

被告人方新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方新全辩护人的辩护及代理意见:1.被告人构成自首,方新全外出打工,侦查机关是知道的,在打工期间与公安干警也一直保持联系,取保候审的规定中也未禁止外出,方新全没有违反规定,换言之,即使方新全违反规定,由于其和侦查人员一直有联系(见电话记录),所以不能算是脱逃;2.受害人先用酒泼人,而且先将方新全的弟弟打倒,双方都有伤害行为,具有过错,依据法律规定,受害人有过错可减轻被告人的责任;3.方新全认罪态度较好,事发后,积极赔偿受害人,承担全部医疗费用,而且当庭表示愿意赔偿受害人的合法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5日17时许,在浚县新镇镇长屯村方红x家中,被告人方新全与被害人方x海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方新全将方x海的头部打伤。经鉴定,方x海的头部损伤程度属于轻伤。

2011年8月8日方新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安机关于当日对其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取保候审期间,方新全经过公安民警同意后,外出打工。后因案件需要,公安机关电话通知方新全到案,但方新全未到案,并与公安机关失去联系。2012年4月16日,公安民警吴玉华、贾刚军到方新全家对其进行书面传唤,但家中无人,后公安民警将传唤证留置在方新全家中。2012年10月23日被告人方新全在山西大同被抓获,10月29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方x海受伤后于2011年2月5日至2011年4月4日在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9天,花费医疗费18245.78元。

案发后,被告人方新全赔偿被害人方x海损失24000元。

本案附带民事部分,经本院多次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另查明:2012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0492元/年;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被告人方新全2011年8月8日的供述:2011年2月5日(农历正月初三)16时许,我和我兄弟方x亮在家待完客人后,又想出去喝酒,我们就到平时关系不错的方红海家,按辈分我给方x海叫叔呢。我们到方x海家后,他不在家,在方x雨家。我就到了方x雨家把他叫回来。到他家,他就准备了几个菜,我们三个人就坐下喝酒。喝酒期间,方x海提起我以前骂过他,然后他给我倒一满杯酒让我喝,我不喝,他起身就把酒泼我身上了,并说:“走,到外边去”。我跟着他到了外边,我兄弟方x亮也出去了。我一出屋,方x海就从院子里拿了个板凳朝我夯了一下,我用手一挡,板凳一下子夯到了我左胳膊上。我兄弟随在院子里拿了根竹竿,方x海就和方x亮打起来,并把方x亮弄翻在地。我一看情况,从方x海手里夺过板凳朝方x海头上砸了一下,又从地上拾起一个砖头朝方x海头上砸了一下,方x海就倒地上了。当时除了我们三个没有别的人在现场,打架第二天我听说方x海头和左脚踝受伤了。头是我用砖头和板凳夯的,左脚踝不知道咋受伤的,不是方x亮造成的伤害。

被告人方新全2013年3月18日的供述:我被取保候审的时候派出所的民警告知我“取保候审期间不能私自外出,外出时要向派出所民警报告”等内容。2012年阴历7月份,派出所民警给我打电话,我就回来了,回来说调解的事,但是没说成,在家待了二、三天我就又回山西了,回山西没有向公安机关报告。后来我手机丢了,我就换号了,换号后没有告诉公安机关。我也一直没有和家里人联系,我取保候审的担保人也联系不上了。

2、被害人方x海的陈述:2011年阴历正月初三下午五点左右,我在俺本家兄弟方x雨家闲聊,方新全、方x亮来找我。方x亮把我从沙发上抓起来,说到我家给我说点事。我就跟着方新全回到我家。方新全说喝酒呢,我就给他提了一瓶酒,又弄了一个菜。我给他俩倒上酒让他们喝,他们不喝,非让我喝,我不喝,方新全就说我架大。后来又说到以前修路时我和方新全的堂弟方x有发生过矛盾,方新全说:“听说你欺负方新有了,我们今天就是来找你的事呢”。我一听这话就非常急,就想出门拿棍和他俩打,方新全拿起我家的暖壶朝我身上摔,没摔到我。方新全、方x亮把我按翻在地,方新全往我下身乱跺。我又把方x亮压到身下,随后方新全就用砖头朝我头上夯了三下,夯过后我头上就出血了。我想站起来,但是脚脖疼的很,已经站不起来了。当时我妻子李x梅劝架了,我闺女方x华看到我们吵架就出去喊人了,去我家劝架的群众有方x雨、方x科,其他群众来到后打架已经结束了。我的左脚踝很可能是方新全造成的,具体用啥造成的我也说不清。

3、证人方x亮的证言:2011年2月5日16时左右,我和我哥方新全在家招待完客人以后,想找人当牌呢,我们就去找关系不错的方x海,按辈份我给他叫叔呢。我们到他家后,方x海不在家,在方x雨家,我哥就去方x雨家找到了方x海。我三个到方x海家,方x海随准备了酒菜。方x海给我哥倒了一杯酒让我哥喝,我哥嫌多不喝,方x海急了,端起酒杯一面骂,泼了我哥一身酒,并用板凳去夯我哥。我赶忙伸手去拦,板凳一下子夯到我胳膊上。我哥随站起来往外面跑,我从中间拦,方x海把我俩推到门外。方x海把我压到身下,用板凳杵了我一下。然后他拿板凳去夯我哥,刚走几步,方x海说:“我的腿,我的腿”,就扶住墙根了。随后我哥就从方x海手里夺过板凳朝方x海头部夯了一下,方x海就躺到地上了。他头上的伤是俺哥打的,脚踝是他自己倒在地上崴的。

4、证人李x梅的证言:2011年2月5日下午16时左右,我正在家睡觉,方新全、方x亮两个人到我家找我丈夫方x海,我丈夫不在家,方新全就打电话让他回来。一会儿我丈夫回来了,方新全兄弟俩对我丈夫说要喝酒。我丈夫说喝酒我给你们拿,但是我不喝。方新全兄弟俩就和我丈夫提起去年修路的事,说着方新全兄弟俩就想动手打我丈夫。我丈夫跑出屋,方新全兄弟俩就把我家的桌子和暖壶砸了,他们还把我丈夫按到地上,我丈夫就反抗,把方x亮压到身底下了。方新全就从俺家院子里拿了一块砖找我丈夫头上打了三下,当时我丈夫头上就出血了。我见状赶紧跑出去叫人,等我回来,他们已经不打了。他们打架就是因为修路时有点矛盾。我只看见方x亮拿了根木棍,没有看到他打我丈夫。

5、证人方x雨的证言:2011年2月5日下午16时左右,我村方x海来我家串门,说了会儿话就在我家睡着了。过了一会儿我村的方新全到我家找方x海,他们俩个就走了。一会儿方x海的女儿出来叫人了,说有人打方x海了。我就去方x海家了,方x海已经受伤了,浑身是血。方新全、方x亮每人手里都拿着根棍,现场就他俩个人。

6、证人方x华的证言:2011年2月5日下午16时左右,我村的方新全、方x亮兄弟俩到我家找我爸方x海。我爸不在家,方新全就从外边把我爸叫回家。刚开始方新全兄弟俩在我家喝酒,喝着就提起以前修路的事了。他们俩就和我爸吵起来了,还说今天来找事了。方新全兄弟俩喝酒了,我怕他们打我爸,就出去叫人了。等我回来,我爸已经受伤了,满头是血在院子躺着,腿也不能动了。方新全兄弟俩每个人手里拿着棍子在旁边站着。

7、证人张x君的证言:2011年2月5日下午16时左右,我村的方新全、方x亮兄弟来我家找我爸方x海。我爸没有在家,方新全就从外边把我爸叫回家了。随后,方新全兄弟俩就和我爸吵起来,说今天来找事了。方新全喝酒了,我怕他们俩打我爸,我就出去叫我老公了。等我回来以后,看见方新全用砖正照我爸头上打,方x亮拿着棍在旁边站着没打,我爸被方新全打的满头是血。我村的方x雨来了,方x亮用棍要去打俺爸,被方x雨给拦住了。他们是因为修路的事打我爸的,我就看见方新全打我爸了。

8、证人侯x杰证言:方新全与方x海打架后,方x海就住院了,方x海住院期间方新全共支付方红海24000元。

9、证人方x勋的证言:公安民警到方新全家传唤方新全,并将传唤证留置在其家中。

10、抓获证明。证明2012年10月23日21时许,大同市公

安机关在大同市周家店村附近一施工工地,将被告人方新全抓获。

11、大同看守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方新全在2012年10月23日至2012年10月28日期间被大同市公安局刑侦支队临时羁押。

11、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方新全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网上追逃、投案自首、取保候审以及取保候审期间经传唤不到案的情况。

12、浚县公安局新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方新全在2012年农历7月份左右,用一个福建省福州市的号码向公安民警询问其与方x海打架一事的处理进展情况。在通话过程中,公安民警做被告人方新全的思想工作,劝其投案自首。方新全说想到中秋节前把工钱结算后再投案自首。后方新全与公安机关失去联系。

13、浚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证明2011年2月5日17时30分左右,被告人方新全在方x海家中对方红海进行殴打,致方红海左踝骨及头部分别构成轻伤。公安机关于2011年3月8日立案侦查,4月20日将方新全上网追逃,8月8日方新全投案自首,同日将强制措施变更为取保候审,新镇庄头村邢x刚为担保人。后方新全经过公安民警同意后去山西打工。后因案件需要,公安机关电话通知方新全到案,但方新全以各种理由未到案,并

与公安机关失去联系。2012年4月16日,公安民警吴玉华、贾刚军到方新全家对其进行书面传唤,但家中无人,后将传唤证留置在方新全家中。

14、入院记录及相关治疗记录。证明被害人方x海的入院治疗过程。

15、浚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方x海的头部、左足损伤程度分别属于轻伤。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均与本案具有关联,足以证实本院查明案件事实的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x海向法庭提交的证据:

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证明被害人方x海支付医疗费18245.78元、鉴定费6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医疗费、鉴定费票据系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并加盖有出具机关的印章,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人方新全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

通话详单(户名为赵x生的183346277xx,2012年9月23日至2012年10月22日的通话详单)。证明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一直与公安干警有联系,未脱离公安机关的监管。

该证据仅显示被告人方新全曾在2012年9月份与公安干警有过电话联系,但具体的通话内容不明确,无法证明被告人方新

全未脱离公安机关的监管。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新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方新全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方新全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方新全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方新全在取保候审期间,是经过公安机关的同意外出打工,但经过公安机关多次传唤均未到案。并与公安机关失去联系,脱离了公安机关的监管,应视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对方新全不能认定为自首,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方新全的辩护人辩称:受害人先用酒泼人,而且先将方新全的弟弟打倒,双方都有伤害行为,具有过错,依据法律规定,受害人有过错可减轻被告人的责任。该辩护意见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方新全的辩护人辩称“方新全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24000元损失,应当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附带民事原告人方x海因被告人方新全的犯罪行为遭受的损失,被告人方新全应当予以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附带民事原告人方x海的损失为:

1、医疗费18245.78元;

2、护理费6624.52元,考虑到被害人方x海实际受伤情况,住院期间以2人护理为宜(20492元/年÷365天×59天×2人);

3、误工费3312.26元(20492元/年÷365天×59天);

4、交通费,综合考虑被害人的伤情、住院时间、被害人住所地及治疗机构所在地等情况酌定为1000元;

5、营养费590元(10元/天×59天);

6、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30元/天×59天);

7、鉴定费600元。

以上损失共计32142.5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x海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无法支持。被告人方新全已支付给被害人方x海的24000元赔偿款应当从上述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故被告人方新全应当再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x海8142.56元。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新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3日起至2013年9月22日止)

二、被告人方新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x海各项损失共计8142.56元(已扣除先行支付的24000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红海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凤喜    

                                             审  判  员  赵  慧

                                             审  判  员  张晓松

                                                二○一三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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