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程俊霞诉被告张放心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5 09:57:49 |
| 太康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太民初字第275号 |
原告程俊霞,女, 198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独塘乡刘庄行政村刘庄村。 委托代理人王永,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放心,男, 197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独塘乡独东行政村独东村。 委托代理人朱清福,男,195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王集乡新店铺行政村朱三皇村。 原告程俊霞诉被告张放心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俊霞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开始同居生活,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了男孩张万迪、女孩张万紫。婚后被告对原告不予照顾,被告及其父母经常打骂原告。现原、被告已经分居生活两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由被告抚养,女儿由原告抚养,互不负担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张放心辩称,被告父母没有打过原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4年开始同居生活,双方于2007年2月2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2005年2月1日生育长女张万紫,现随原告生活,于2007年4月2日生育长子张万迪,现随被告生活。被告于2012年3月26日在河北省衡水市通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衡水分公司购买了一辆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价税合计56000元。该车于2013年3月27日登记车牌为晋CA5109。被告购买该车时使用被告之父张文强的卡号为6221881650006125241的银行卡支付了价税款。被告于2012年3月25日向其父张文强出具欠条,借张文强60000元用于买车。原告陈述原、被告有共同债权160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陈述原、被告共同财产有金银首饰及原告之父欠其20000元,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共同认为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后来经常生气,至2013年4月,双方已经分居两年多。2013年2月19日原、被告到太康县民政局协议离婚时,被告与原告弟弟发生纠纷,经太康县公安局南关派出所处理,双方达成协议自行调解,不再互相追究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购车发票、行驶证、银行卡明细记录、调查笔录、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认为其婚后感情一般,后经常生气,原、被告曾共同到民政部门协商离婚,且双方已分居生活两年多,应认定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被告所生育长女张万紫现随原告生活、长子张万迪现随被告生活,为利于子女生活环境的稳定,张万紫由原告抚养、张万迪由被告抚养为宜,原、被告互不负担抚养费。被告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车号为晋CA5109小型客车应认定为共同财产。被告购买该车时的借款数额,应当认定为购车时使用其父张文强的银行卡支付的价税款56000元,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共同债务。原、被告所述其他共同债权、债务,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程俊霞与被告张放心离婚。 二、婚生女张万紫由原告程俊霞抚养,婚生子张万迪由被告张放心抚养,原、被告互不负担抚养费。 三、共同财产车牌号为晋CA5109的小型客车归被告张放心所有,购买该车时欠被告之父张文强的56000元由被告张放心负担。 四、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子 审 判 员 王 紫 祥 人民陪审员 耿 立 秋
二0一三 年七 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