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杨鑫与席明超为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5 09:54:36 |
|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方城民初字第114号 |
原告杨鑫,女,1989年3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平,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席明超,男,1981年9月30日生。 原告杨鑫与被告席明超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鑫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平、被告席明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鑫诉称:2011年3月,原告到方城上班后与被告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5月29日,因缺乏社会经验、年幼无知等原因,隐瞒着父母与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结婚登记后第三天,原告即辞职回南阳居住生活,与被告断绝了一切关系。期间,被告持有以原告名义办理的农行信用卡消费近万元未付。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双方虽然办理了结婚登记,但并未同居生活,夫妻关系有名无实。原告遂具状起诉,请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并责令被告归还其持有的原告名义办理的农行信用卡所消费款额及利息10000元。 原告杨鑫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 (2)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 (3)南阳市卧龙区车站街道办事处新西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 (4)到庭证人张xx、张xx的当庭证词。 被告席明超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回家系由其家人领走,此前二人感情一直很好,原告到家后刚开始二人还能保持电话联系,但此后突然失去联系,也无法见到原告本人,现原告提出离婚并非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请求判决不准离婚。 被告席明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法律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于2011年5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原告即回娘家居住生活至今,二人未生育子女。2013年2月27日,原告以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并责令被告归还持原告信用卡所消费的款额10000元。 另查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了要求被告归还持原告信用卡所消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合法成立的婚姻关系依法应当受到保护,本案中,原告称其隐瞒家人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虽然原告在登记结婚后不久即回娘家居住生活,但现其提出离婚,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说明夫妻双方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有合好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杨鑫与被告席明超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东升 审 判 员 牛 双 人民陪审员 王朝霞 二〇一三年 八 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冯 森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