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和平诉刘维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5 09:50:15 |
| 孟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孟民一初字第00221号 |
原告王和平,男,42岁。 被告刘维新,男,43岁。 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和平诉被告刘维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谢礼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维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和平诉称,被告因资金紧张,于2012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示一张欠条,约定使用期限6个月,月息3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不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5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31日止,按月息3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维新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被告刘维新于2012年5月1日出具的欠条一张,载明“今借王和平10000元,使用期限6个月(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月息3分。借款人:刘维新 2012.5.1 ”。被告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的事实同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维新借原告现金10000元的事实,有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理应归还。原被告双方约定月息3分,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本院认为利息应从2012年5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刘维新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王和平现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应从2012年5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维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礼涛
二○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张 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