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宋信霞与被告唐继祥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5 09:53:57 |
| 宁陵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宁民初字第196号 |
原告宋信霞,女 ,汉族,农民 。 委托代理人王楠楠,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唐继祥,男 ,汉族,农民 。 原告宋信霞与被告唐继祥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案件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民事案件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原、被告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日在本院柳河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信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楠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继祥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元月9日登记结婚。1990年11月11日生育女儿唐坤,1991年10月7日生育儿子唐龙。现两个子女已成年,因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经常生气,从2003年4月份外出打工,从没有回过婆家,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2申请证人宋**出庭证言。证明对象: ①原、被告分居三年以上。原、被告没有任何联系。②原、被告子女在原告娘家长大,被告没有尽抚养义务。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原告申请二位证人,均是原告的近亲属,又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其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开庭审理,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元月9日登记结婚。1990年11月11日生育女儿唐坤,1991年10月7日生育儿子唐龙。现两个子女已成年,因原、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引起矛盾,为此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并且有俩子女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为向本院提供感情破裂的有效证据,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宋信霞与被告唐继祥离婚。 案件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 洋 审 判 员 袁冠英 人民陪审员 汪国庆
二○一三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余方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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