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小果与贾超为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5 09:41:58 |
|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方城民初字第197号 |
原告王小果,女,1988年4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信龙,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贾超,男,1987年8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明洋,男,1956年2月25日生。 原告王小果与被告贾超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信龙、被告贾超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明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小果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8月份登记结婚,2011年2月生育女儿贾xx。女儿出生后被告外出打工,双方聚少离多,产生了矛盾与隔阂,原被告早已分居,感情完全破裂,经(2012)方城民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书不准离婚后,双方在半年内仍未合好一直分居。现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陪送嫁妆(TCL32寸液晶电视一台、餐桌一个、被子10条)归原告所有。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2、(2012)方城民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书。 3、陪送清单。 4、到庭证人尹xx、王xx证言。 被告贾超辩称:同意离婚。但原告诉状所诉不实。女儿从出生到2012年8月份均在被告家里由其父母照顾。被告居住于杨集街上,交通便利,基础设施完善,有利于小孩成长教育。原告近一年在外打工,女儿由他人代为抚养,不能为孩子提供良好的教育。女儿如由被告抚养,不让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的嫁妆中被子是由男方弹好的花,买的被里被表,女方只是缝缝,电视和桌子是男方给女方的11000元彩礼钱置办的。 被告贾超为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被告贾超身份证复印件。 2、户口本复印件。 3、结婚证。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王小果与被告贾超于2010年9月3日登记结婚。2011年2月11日生育女儿贾xx。原被告婚生女儿出生后,原告在家照顾女儿至一岁四个月,后原被告一起外出打工,两个多月后原告回家将女儿带至汕头生活至今。原被告结婚时被告给原告彩礼11000元,原告的陪送嫁妆:TCL32寸液晶电视一台、餐桌一个、被子10条现均在被告家存放。原告王小果于2012年8月22日起诉与被告贾超离婚,法院于2012年10月8日作出(2012)方城民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告王小果与被告贾超离婚,后原告带女儿贾xx在汕头生活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具状起诉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陪送嫁妆(TCL32寸液晶电视一台、餐桌一个、被子10条)归原告所有。 另查明,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生育一个个女儿,也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视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已无和好的可能,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儿长期随原告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因此,原、被告婚生女儿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应按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的25%即1881元支付女儿的抚养费至其成年时止。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陪送嫁妆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二人生活时间较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小果与被告贾超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儿贾xx随原告王小果生活,被告贾超自2013年起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支付女儿当年抚养费1881元至其成年时止。待子女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驳回原告王小果其他诉讼请示。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小果被告贾超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东升 审 判 员 李 靖 人民陪审员 王朝霞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冯 森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