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刘强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5 09:57:17 |
|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源刑初字第104号 |
公诉机关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强,男,21岁。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2年12月20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取保候审后在逃。2013年8月18日被福建省厦门市公安局江头派出所抓获,2013年8月26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29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执行逮捕。2013年9月17日被本院取保侯审。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漯源检刑诉(2013)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强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3日晚20时许,被告人刘强在漯河市源汇区火车站对面易风网吧上网时,将其旁边正在上网的被害人高XX放在电脑桌上充电的价值人民币1216元的白色朵维牌智能手机盗走。现手机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高XX。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上述事实,有物证照片、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证人陈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高XX的陈述、被告人刘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强当庭自愿认罪,归案后确有悔罪表现,赃物已追回返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强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 判 员 陈 晓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