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顾元元与燕党威为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5 09:53:13 |
|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方城民初字第188号 |
原告顾元元,女,1987年6月21日生。 委托代理人贾明军,男,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燕党威,男,1985年11月11日生。 原告顾元元与被告燕党威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元元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燕党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元元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5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原告和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致使原、被告性格不合,婚后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原告无奈于2010年6月外出,之后原被告达成离婚协议并就财产问题私下解决处理。2010年7月12日被告向法院起诉与原告离婚,因原告外出不知情,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仍然各奔东西,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与事实、理由的成立,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一份; 2、结婚证一份; 3、被告起诉原告离婚起诉状及判不离判决书各一份; 4、2010年6月30日协议书一份; 5、2010年7月10日收条一份; 6、2010年7月30日欠条一份。 被告燕党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第一,被告与原告订立婚约后,通过双方的沟通了解在感情上具备一定的基础。双方在相处过程中不时通过电话或见面增进感情。通过长期的交流,原被告建立了深厚的感情,被告多年按农村习俗到原告家走亲戚,为成就婚姻被告花费大量的金钱。第二,原告顾元元以缔结婚姻骗取钱财。原告通过订婚、结婚向被告家索取现金4万余元,造成被告家庭困难。在原告得到现金后,却不和被告好好过日子,长时间不与被告共同生活,使被告及其家人精神上遭受了极大的伤害。第三,原告陈述向被告给付二万五千元与事实不符。由于原告向被告索要彩礼造成被告家庭困难,原告父亲与被告父亲之间达成经济补偿协议,双方全部履行。但原被告父亲之间的行为与原被告无关,不影响原被告之间的彩礼问题解决。原告提供的退还彩礼的证据全部系虚构,与事实不符。综上,原告顾元元结婚因向被告索要彩礼造成被告家庭困难,且双方共同生活时间短暂,若判决离婚,原告必须向被告返还彩礼款42000元,否则于理不合,于法不公。 被告燕党威未提供证据来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成立。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顾元元与被告燕党威经人介绍于2008年春季结婚,2010年5月14日登记订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结婚后不久,原告顾元元外出,被告燕党威于2010年7月12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3年5月2日原告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燕党威离婚。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在充分了解的基础上缔结婚姻,且双方均系初婚并结婚几年,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应该珍惜彼此之间的婚姻生活,更应该为追求美满婚姻付出各自的感情和劳动。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然有摩擦,应该通过互谅互让的方式化解纠纷,而不能因此回避或拒绝和好的机会,故原、被告之间仍有和好可能,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并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燕党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使其对本案当庭抗辩权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顾元元与被告燕党威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燕党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东升 审 判 员 陈豪亮 人民陪审员 王朝霞 二0一三 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冯 森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