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明玺与沈阳为交通事故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12:42
吴明玺与沈阳为交通事故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10-15 09:44:36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方城民初字第78号

原告吴明玺,男,1991年3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文宗兴,男,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男,1989年1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杜宏山,男,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地址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CBD世贸大厦1号楼

法定代表人陶韬,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常征,男,汉族,在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工作。

原告吴明玺与被告沈阳、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河南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明玺的委托代理人文宗兴、被告沈阳的委托代理人杜宏山、被告平安河南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明玺诉称:2012年10月21日17时20分被告沈阳驾驶豫AK818B号思威小型普通客车在方城县宛运公司汽车站院内倒车时与原告吴明玺相撞,造成吴明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方城县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沈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明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方城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大笔医疗费用并造成伤残,被告沈阳仅垫付10033.4元。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河南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在接到报案后至今仍拒绝向原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巨大损失,二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沈阳、平安河南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

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与事实、理由的成立,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方城县拐河镇权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

3、方城县公安局河东派出所和方城县凤瑞街道办交通街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

4、原告租房协议一份;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6、被告沈阳身份证、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

7、肇事车辆豫AK818B前置保险单复印件一份;

8、原告住院病历6页;

9、方城县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4张;

10、原告花费交通费票据29张;

11、伤残程度法医学临床鉴定意见书一份和鉴定费票据一份。

被告沈阳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表示道歉,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河南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当由被告平安河南保险公司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沈阳向原告垫付10033.4元医疗费在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进行理赔时,直接支付给被告。

为了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成立,被告沈阳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2、被告沈阳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

3、肇事车辆交强险保单一份。

被告平安河南保险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表示同情,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实,被告平安河南保险公司严格按照交强险分项限额对原告进行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其中医疗费不超过10000元。原告的公安户籍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付。原告赔偿请求数额过高,与事实不符。

被告平安河南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来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成立。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2年10月21日17时20分被告沈阳驾驶豫AK818B号思威小型普通客车在方城县宛运公司汽车站院内倒车时与原告吴明玺相撞,造成吴明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方城县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沈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明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方城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2012年12月12出院,花费医疗费共计10033.49元,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医嘱注明“多休息,继续口服药物治疗”。肇事车辆豫AK818B号小型汽车在被告平安河南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次事故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后,保险公司未进行理赔。由于原被告未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2013年2月18日原告吴明玺起诉,要求被告沈阳、平安河南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后原告吴明玺变更诉讼请求为111966.6元。

另查明,1、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0442.62元 /年,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3732.96元/年,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032.14元/年。

2、原告吴明玺住院52天(2012年10月21日至2012年12月12日),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多休息口服药物治疗以一人护理一月为宜,护理费共计为6700元(52x50x2+30x50=6700),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按20元计算为1040元(52x20=1040),营养费每人每天按20元计算为1040元(52x20=1040)。

3、原告吴明玺的伤残程度经鉴定为Ⅸ(九)级,被告平安河南保险公司不服该鉴定,申请对原告伤残程度重新鉴定,2013年6月18日经河南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吴明玺伤残程度为Ⅸ(九)级。由于原告自2012年10月21日开始住院至定残前一天2013年6月17日为236天,误工时间按最高六个月即180天,误工费每人每天按照50元计算为9000元(180x50=9000)。原告吴明玺全家自2009年10月份开始租住方城县城关镇交通街工业路12号曹振德房屋打工生活至今已3年以上,原告吴明玺残疾疾赔偿金应按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20442.62元 /年的20%标准计算20年为81770.48元(20442.62x20x20%=81770.48),鉴定费为1000元。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沈阳驾驶豫AK818B号思威小型普通客车倒车时与原告吴明玺相撞,造成吴明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该事故经方城县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沈阳负全部责任,原告吴明玺无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认定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中双方责任划分予以确认。因被告沈阳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河南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平安河南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直接予以赔偿。交强险系出于有效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利益的目的,强制要求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投保,具有公益性,如果按照分项限额予以赔付,势必造成受害人的相关损失得不到及时补偿,交强险的公益性将无法实现,显然与立法本意相违背,故被告平安河南保险公司关于要求按照分项限额予以赔付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一家自2009年10月份开始一直在方城县城关镇交通街工业路居住生活至今,已长达3年,有居住地街道办、辖区派出所的证明为凭,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损失,故被告平安河南保险公司辩称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损失与上述证据相矛盾,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抗辩,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九级伤残,给正值青年的原告在精神上确实造成了巨大的伤害,其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正当,但其请求10000元过高,酌情赔偿6000元为宜,对于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发生一定的交通费属实,但原告请求支付1330元过高,以1000元为宜。被告沈阳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依照相关规定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综上,原告吴明玺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10033.49元、护理费6700元、误工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营养费1040元、残疾赔偿金81770.48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以上四舍五入合计116584元(10033.49+6700+9000+1040+1040+81770.48+1000+6000=116583.97),扣除被告沈阳垫付的10033.4元为106550元(116584-10033.4=106550)由被告平安河南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吴明玺。被告沈阳向原告吴明玺垫付的10033.49元医疗费,在被告平安河南保险公司进行理赔时应直接向被告沈阳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案件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吴明玺支付各项赔偿款共计106550元。

二、驳回原告吴明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3620元,由被告沈阳负担3500元,原告吴明玺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东升

                                         审 判 员  陈豪亮

                                         人民陪审员  王朝霞

                                          二0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燕  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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