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姚国善、姚泽刚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01 17:38:15 |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
刑事裁判书 |
(2013)清刑初字第70号 |
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国善,男。2012年6月29日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彭皖江,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姚泽刚,男。2012年7月10日因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利民,河南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国善、姚泽刚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会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国善及辩护人彭皖江、被告人姚泽刚及辩护人刘利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29日晚,被告人姚国善、姚泽刚伙同清丰县巩营乡高庄村的李国士(在逃)、清丰县马村乡段庄村的贾东礼(已死亡)预谋后驾驶事先准备好的载罐式时风货车到清丰县巩营乡后街村西地盗窃鲁皖输油管道柴油3.3吨,价值29073元。为证明所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姚国善、王志伟的行为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姚国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对指控罪名有异议,认为应当定盗窃罪。辩护人彭皖江的辩护意见是姚国善没有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的故意和行为,不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其行为应构成盗窃罪,且系未遂,无前科、认罪态度好,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姚泽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刘利民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姚泽刚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证据不足,应构成盗窃罪;姚泽刚系从犯、自首、初犯、偶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9日晚,被告人姚国善、姚泽刚伙同清丰县巩营乡高庄村的李国士(在逃)、清丰县马村乡段庄村的贾东礼(已死亡)预谋后驾驶事先购买的载罐式时风货车在清丰县巩营乡后街村西地鲁皖输油管道上预先打的孔上盗窃柴油3.3吨。作案过程中,因被巡线人员发现逃离现场,作案工具载罐式时风货车一辆被当场缴获。2012年6月29日上午,姚国善在濮阳市区被抓获;2012年7月10日上午11时,姚泽刚到清丰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姚国善供述: 2012年春节前后的一天晚上,李国士和他哥哥给我打的电话,他们偷油,我负责在马村乡大岳村巡线员居住的院子附近望风了。他们偷的是输油管线里的成品油。那条输油管线从我村南边地里通过。 2011年刚种完麦我去李国士家送猪饲料,李国士给我说在输油管道上盗油的事,并说不用我投资,他哥哥啥都弄好了。我同意干,并跟姚泽刚说了这事,还说不用我们投资,巩营李国士的表哥啥都弄好,我们只管干活,姚泽刚也同意干。过了几天,李国士让我买四部手机,偷油的时候单线联系。我在仙庄乡路南一个电信营业厅买了四部华威牌电信捆绑手机,李国士拿走了两部,让我留了两部,我给姚泽刚了一部,自己用了一部。买完手机之后,过了几天,李国士让我买一部车偷油用,我看好一辆蓝色的时风货车,交了一万块钱定金,并要求他们把高栏加工好。我当时订车时留的是我作案用的那个号码。那辆时风货车包括上面的高栏一共是六万八千元。去开车时,李国士给了我一张“刘玲”的身份证复印件,身份证上的地址是郑州的,具体地址记不清了。买了车出来,李国士给我打电话说他表哥让我找个焊罐的地方焊个罐,我就开着那辆新车来到疙瘩庙路口路东的地方有个红太阳锅炉厂,焊了一个方形的罐,红色的,大概有两米来宽,八米来长,一米来高,具体尺寸记不清了。焊罐花了一万一千五百元,这个钱是李国士给我的。焊罐的目的是作案装油用的。 李国士在偷油之前给我打过电话,让我去现场埋管子,我猪场忙,就让姚泽刚去了,姚泽刚就去了那一次。我没有去过现场,姚泽刚跟李国士去过现场弄偷油管子,姚泽刚给我说了具体位置,我才知道的。谁在输油管道上打的眼,我听李国士说过是他表哥找人弄的,具体找谁我不知道,李国士他表哥说过啥也不用我们管,他负责找人打眼,埋管道。 今年春节初七晚上,李国士给我打电话说可以干了,晚上10点多钟,我和姚泽刚从家骑着摩托车到左家跟李国士见了面,李国士让我到仙庄左家路口放风,李国士骑着他的摩托车把姚泽刚带到现场去了,我放风时见管道巡线车向南去了,我还给李国士打了电话。凌晨1点多钟,李国士和他表哥都给我打电话说:“出事了,车被堵住了。”我给姚泽刚打了电话问怎么回事,姚泽刚说:“我们刚把油口弄开,通到车上,还没放多少油呢,从西边过来一辆车,我们就跑了。”后我直接回家了。 (2)被告人姚泽刚供述: 我到公安机关因为偷油的事来投案自首。 是在清丰县巩营乡后街西3公里处一条小河沟里偷的油,时间是今年2012年元月底的一天。和我一起偷油的有姚国善、李国士、还有李国士的一个亲戚老贾,国士喊老贾喊哥,还有三、四个中年男子,这几个人我不认识,听口音像是山东那边的。 2011年12月份,姚国善到我鸡棚住处找我说,有个好买卖,每天耽误几个小时,不费啥劲,一天分200元钱,我问啥买卖,国善说偷管道里的油,不用咱们管,咱们只是给人家望望风,我听后觉得差不多,能挣两个钱,就同意了。又停了几天,国善给了我一部黑色直板手机,里面带着卡,手机里还存着一个手机号码,里面有话费。过了几天的一天晚上九点多钟,国善去找我说晚上埋管子呢,他晚上有事去不成,让我跟别人去。之后他骑着他的摩托车带着我去了仙庄乡左家村西头,在那有一个30多岁的男子骑着一辆摩托在路边站着,国善给我说这是李国士,你跟他去吧,我就坐到国士的摩托车上,国士带着我去了巩营偷油的那个小河沟那。到那里后,我看见河沟上有四个男的,河沟里还有没有人我没看见,其中有一个男的说谁啊,国士说我,接着我听见有人说“让他们去那边看着去”,我听着这个人是山东口音,我们两个都没下车,国士就直接带着我走了,路上我问国士这个人是谁,国士说老贾,一个亲戚,喊哥的。李国士把我带到巩营乡卫生院门口那,让我在那看着派出所的车,我问他去哪,他说他去他村王楼东边看着去,我在那呆到夜里十二点吧,国善去把我接走回家了。 埋管子我就去了这一次,我再去就是偷油那天晚上去了一次。偷油那天晚上,国善去找我,说那边人家都弄好了,今晚说放油呢,咱们今晚去吧,国善骑着他的摩托车把我送到巩营卫生院那里,之后他都走了,我在那呆了有一个多小时,估计都有十二点了,我接了个国善的电话,说快走吧,那边出事了,抓呢,你走着去王楼村东头那吧,国士在那等你呢。我挂断电话,就步行着从卫生院那儿往西走,出巩营街从地里走往南方向走着去了王楼,在王楼村东头桥那儿看见国士骑摩托在那站着,我坐上摩托,国士直接把我送到我鸡棚。 里面偷油的情况我没参与,我只是望风了。偷油前是如何商量的,我也不知道,我干什么都是国善给我说安排我去干的。 2、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1月30日凌晨12点30分左右其在清丰县巩营乡后街的地里发现一辆时风牌单排牌照号是豫J68978的蓝色货车,货车上的油罐里有2至3吨柴油。 (2)证人马某某证言证明其知道村西有一条输油管道从其家麦地里经过,不知道油管子是谁埋的。去年种麦前后,其家麦地里输油管道的土地底下没有发现有啥异常情况。 (3)证人王某一证言,证明其在2009年7月份买了一辆蓝色时风货车,牌照号是豫J68978,于2009年12月22日卖给了山东省阳谷县寿张镇的谭现强,没有办过户手续,也没有补过车牌照。 (4)证人谭某某证言,证明其在2009年12月份从王广伦手里买了一辆蓝色时风货车,牌照号是豫J68978,没有办过户手续,也没有补过车牌照。 (5)证人郝某某、韦某某、李某某证言,证明2011年12月21日两名男子在他们公司买了一辆蓝色时风牌仓栅式运输车,是由该公司给车加工好的高栅。12月17日交了定金10000元,开发票时用的是刘玲的身份证,车主登记的是刘玲的名字。 (6)证人鲁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12月份一个30多岁本地口音的男子在红太阳锅炉厂订水罐,水罐外观是红色长方体形的,罐上面中间有一个直径40公分的圆形进水口,下面尾部有一个5公分的出水管,罐体长约4米多点,宽2米左右。那名男子是开一辆蓝色时风无牌、上门有高栏的新中型货车将水罐拉走的。 (7)证人孟纪先证言,证明其丈夫贾东礼2012年农历四月初十因心肌梗塞去世,李国士和贾东礼系表兄弟关系。 3、书证 (1)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濮阳输油站证明材料,证明该案盗油阀封堵费用为5.5万元。 (3)姚国善指认望风地点笔录。 (4)中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华北分公司河南输油管理处证明,证明所截获的盗油车辆系“时风风顺”牌蓝色柴油四轮卡车,车牌号为豫J68978;该车车厢内有自制长方体油罐一个,油罐长为4.5米,宽1.9米,高1.5米,油罐内已盗柴油高度为0.45米。当日管道内输油为-10#柴油,标准密度为858.35千克∕立方米;该车辆油罐内柴油为3303千克,即3.3吨。 (5)时风牌仓栅式窃油车销售发票及合格证。 (6)购车所用刘玲身份证复印件及扣押物品清单。 (7)到案证明,证明于2012年6月29日上午,清丰县公安局民警在濮阳市昆吾路与胜利路交叉口将被告人姚国善抓获;2012年7月10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姚泽刚到清丰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 (8)李国士在逃证明。 (9)清丰县公安局马村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证明贾东礼2012年4月30日因病死亡,户口已注销。 (10)输油站交接班日志,证明盗油车内柴油回注泄压罐3.3吨。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窃油现场情况及作案车辆情况。 5、辨认笔录 (1)李永桂辨认出姚国善是订车及交定金10000元的那名男子。 (2)鲁世刚辨认出姚国善是2011年底到其锅炉厂加工水罐的那个人。 以上证据,均经过开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国善、姚泽刚伙同他人在输油管道上打孔窃油,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姚国善及辩护人关于姚国善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不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意见,经查,本案姚国善伙同他人在正在输油的管道上窃油,明知同伙在输油管道上采取打孔手段盗窃正在输送的成品油,并在被通知埋设放油管道时指使姚泽刚积极参与,积极准备作案工具手机和车辆,窃油时参与望风,其行为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其与李国士等人系共同犯罪,虽未直接实施打孔行为,系在共同犯罪中分工不同。姚国善及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姚泽刚明知在输油管道上打孔窃油,积极参与望风,其辩护人刘利民关于公诉机关指控姚国善、姚泽刚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姚泽刚系从犯的意见,经查,姚泽刚积极参与犯罪,负责望风,属共同犯罪中不同分工,不是辅助作用,关于姚泽刚系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姚泽刚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姚泽刚系自首的意见予以采纳。载罐式时风货车系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国善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 二、被告人姚泽刚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7月9日止。) 三、作案工具载罐式时风货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少 武 审 判 员 韩 清 蓉 审 判 员 付 俊 花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裴 丽 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