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常州润江锅炉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虞城县华奥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5 09:49:19 |
|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商民二终字第66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常州润江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戚墅堰区东方西路88号。 委托代理人刘颖新、段洋河,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虞城县华奥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虞城县木兰大道东段南侧。 委托代理人高免,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常州润江锅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虞城县华奥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奥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被上诉人华奥公司于2012年9月3日向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华奥公司与润江公司于2010年12月10日签订的《委托加工协议》,润江公司赔偿华奥公司各项损失80000元。虞城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2012)虞民初字第113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润江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润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颖新、段洋河,被上诉人华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委托加工协议,约定由被告提供图纸,原告依据图纸为被告加工常压锅炉。被告按年度接收原告2000台订单合同,分月生产分月提货,按时出货,按时结算付款。原告必须做到保质、保量完成,不得无故延误出货,否则造成被告的损失原告应予赔偿。被告如不能按时提货结算,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双方还约定生产加工锅炉的原料由原告负责购买,原材料的规格和型号由被告提供,加工设备不足部分由原告自己负责解决。关于加工费的计算方法,双方约定:按称重半工半料计算,烟筒、炉条按附件计算,封头按购买实价计算,原材料按提货时市场价计算,协商解决。协议的有效期为2011年3月10日至2014年3月10日,合同期满可通过双方协调续约或终止,合同终止后,所牵涉的商业信息、技术资料、图纸等原告仍然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加工完成并已经向被告交付的锅炉共计48台,其中直径50厘米的31台;直径60厘米的4台;90厘米的13台。原告加工完成但没有向被告交付的锅炉有直径50厘米锅炉(已喷漆)9个;直径90厘米的锅炉(已喷漆)1个;直径60厘米的锅炉已喷漆的20个、未喷漆的168个、半成品22个;炉芯半成品39个;利用陈礼正提供的图纸生产的炉芯加工的直烟筒锅炉13个。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如果不存在法定的解除合同的事由,原告不得随意解除。但是基于承揽合同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的特点,现被告作为定作人要求解除承揽合同,该院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就本案而言,被告解除与原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主要包括原告为加工锅炉购买原材料的支出、支付的工人工资以及相应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8万元,该院通过释明,原告所称损失8万元包括锅炉积压产生的银行利息、购买加工锅炉的设备支付的费用以及保管锅炉产生的费用。对购买加工锅炉的设备支付的费用,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承揽合同,加工锅炉的设备由原告自己负责解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购买加工锅炉设备的费用没有依据。对于保管锅炉产生的费用,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该院不予支持。对锅炉积压产生的银行利息,被告应予以赔偿,但银行利息,应依附于加工锅炉产生的实际损失存在,在原告没有请求赔偿实际损失的情况下,直接请求利息损失,该院无法进行审理,对该部分损失,原告可与加工费等损失一起另行主张,但在被告没有支付加工费之前,原告对加工的锅炉享有留置权。关于被告反诉请求原告赔偿已支付的锅炉款损失19320元。被告提供的3张定金收条和7张送货单均不能证明被告付清锅炉款后,原告拒绝让被告受领2台直径90厘米的锅炉和9台直径50厘米的锅炉,也就是说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已经付过款的锅炉没有受领,故对被告的该项反诉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反诉请求原告返还炉条、油漆、锅炉配件、商标等物品,被告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扣留了上述物品,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物品的数量、质量、规格,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0年12月10日的承揽合同被告是否要求原告加工直径60厘米锅炉的问题。该院认为,原、被告仅在合同加工锅炉的数量进行了约定,对加工锅炉的型号以及每个型号的数量并没有约定,从合同签订后履行的情况分析,被告接受了原告加工的直径60厘米的锅炉,故原告加工的直径60厘米的锅炉亦应认定为被告加工。综上,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虞城县华奥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州润江锅炉有限公司2010年12月10日签订的委托加工协议。二、驳回被告常州润江锅炉有限公司要求原告虞城县华奥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赔偿锅炉款19320元及返还炉条、油漆、锅炉配件、商标等物品的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负担1700元,被告负担100元;反诉费283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润江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2010年12月1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一份《委托加工协议》,上诉人按照《委托加工协议》的约定履行了义务,而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委托加工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给上诉人造成锅炉款损失19320元,被上诉人应返还上诉人炉条、油漆、锅炉配件、商标等物品。原审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华奥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0年12月10日签订《委托加工协议》,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提供的图纸为上诉人加工锅炉,被上诉人已按照《委托加工协议》的约定履行了义务,而上诉人拒不履行受领加工成果的义务,致使该协议无法继续履行,上诉人已构成违约。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给其造成锅炉款损失19320元,被上诉人应返还上诉人炉条、油漆、锅炉配件、商标等其他物品,但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对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履行2010年12月10日签订的《委托加工协议》中谁构成违约。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润江公司与被上诉人华奥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审对此予以认定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由于上诉人作为定作人要求解除承揽合同,原审判决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承揽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润江公司反诉被上诉人华奥公司赔偿已支付锅炉款损失19320元,由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够证明已经付过款的锅炉没有受领,故原审对上诉人润江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正确。上诉人润江公司反诉被上诉人华奥公司返还炉条、油漆、锅炉配件、商标等物品,但由于上诉人润江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华奥公司扣留了上述物品,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物品的数量、质量、规格,故原审对上诉人润江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处并无不当。上诉人润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83元,由上诉人常州润江锅炉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新志 审 判 员 孙卫东 审 判 员 刘卫星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宁传正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