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鑫源运输服务发展有限公司、户中堂、段秀玲、杨四芹、户亚丽、户亚如、户亚辉、班永伟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2016-07-11 12:42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鑫源运输服务发展有限公司、户中堂、段秀玲、杨四芹、户亚丽、户亚如、户亚辉、班永伟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10-15 09:41:17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商民二终字第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归德南路189号。

负责人:孟庆伟,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金红,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鑫源运输服务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夏邑县骆集乡骆集北村。

法定代表人:李元森,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户中堂,男,系死者户团结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秀玲,女,系死者户团结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四芹,女,系死者户团结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户亚丽,女,系死者户团结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户亚如,女,系死者户团结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户亚辉,男,系死者户团结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班永伟,男,住夏邑县李集镇班楼。

以上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雪峰,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产保险商丘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鑫源运输服务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运输服务公司)、户中堂、段秀玲、杨四芹、户亚丽、户亚如、户亚辉、班永伟保险合同纠纷一案,鑫源运输服务公司、户中堂、段秀玲、杨四芹、户亚丽、户亚如、户亚辉、班永伟于2012年10月8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垫付的医疗费965.7元、在商业三者险、车损险限额内支付其他损失186316元。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8日作出(2012)夏民初字第1925号民事判决。阳光财产保险商丘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商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金红,被上诉人鑫源运输服务公司、户中堂、段秀玲、杨四芹、户亚丽、户亚如、户亚辉、班永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4月4日17时55分,户团结驾驶豫N43088(主)、豫NR527(挂)号重型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包茂高速公路527KM+750M处时,与前方一车道内高玉驾驶的陕JC3629号轻型货车发生相撞,造成户团结当场死亡、高玉受伤、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2012年6月18日延安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户团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该交警大队主持调解,双方就有关赔偿达成协议。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315533.5元,高玉在交强险保额内赔偿110000元,余额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41106.7元,原告自行承担164426.8元,另承担高玉的医疗费用965.7元。户团结的车损136575元,高玉的车损及货损共96320元,合计232895元。原告承担186316元,高玉承担46579元。另查明,户团结所驾车辆,所有权人为户团结、班永伟,2011年3月9日挂靠在鑫源运输服务公司名下从事货运经营,期限二年。2012年3月12日,该公司为该车主、挂车投保两份交强险、两份商业险。其中车损险保额327242元,三者责任险保额550000元,车上乘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额50000元。户团结为该车驾驶员,1998年3月领取驾驶证,证号为412326700715305,该证有效期至2016年3月13日。2005年5月2日,经夏邑县公安局李集派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的有关规定及身份证号码的编制原则,将户团结的身份证号更正为412326197309233014。

原审法院认为:户团结与高玉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延安市公安交警高速公路大队对事故的认定及责任划分正确。户团结的家人在公安交警主持下与高玉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该交通事故致户团结身亡及其各种经济损失,已经调解协议认定,证据客观真实。被告作为户团结所驾车辆的保险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高玉的医疗费965.7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高玉车损货损77056元,上述款项原告已经垫付,被告应付给原告。原告的车损及路产损失共计136575元,高玉承担27315元后,余额109260元,被告应在车损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付。被告主张户团结无证驾驶及原告的请求是重复赔偿没有事实依据,拒绝赔付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鑫源运输服务公司是豫N43008号车的名义车主,其实体权利已有其他原告共同行使,其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共187281.7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河南鑫源运输服务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5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商丘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户团结系无证驾驶,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鑫源运输服务公司、户中堂、段秀玲、杨四芹、户亚丽、户亚如、户亚辉、班永伟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户团结系有证驾驶,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上诉人应否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等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王有良的新、老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对此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王友良与王有良系同一人。本院认为,该证据显示的两个身份证号与本案争议的身份证号412326700715305不具关联性,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第一,死者户团结持有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颁发的机动车驾驶证,应认定其具有驾驶资格。上诉人认为该驾驶证上的证号对应的是居民王有良,户团结系无证驾驶。经查,王有良系肢体四级残废人,农民,从未学过驾驶,农闲从事木工活,不具有申领B照驾驶证资格,且夏邑县公安局李集派出所证明身份证号412326700715305与身份证号412326197309233014的居民系同一人即户团结,户团结初领驾驶证时的证号412326700715305已于2005年5月2日更正为412326197309233014,其驾驶证号错误的责任不应归责于户团结。另查,王有良的412326197007153051身份证号于2008年8月1日注销,已无人使用,现身份证号为412326197008083016。因此上诉人认为户团结系无证驾驶的证据不足,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第二,上诉人对原审认定的赔偿数额无异议,判决其在交强险、三者责任险、车损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商丘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45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新志

                                             审  判  员      刘卫星

                                             代理审判员      许长峰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宁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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