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艳红与李振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02 08:18:14 |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濮民初字第1320号 |
原告管艳红,女,1984年10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青云、翟志锋。 被告李振波,男,1978年2月19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冰。 委托代理人:段志友。 原告管艳红诉被告李振波、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翠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艳红委托代理人翟志锋、被告李振波、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段志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管艳红诉称:2013年2月23日9时许,在濮阳县育民路与富民路交叉口处,被告李振波驾驶豫JNN979号小型轿车沿濮阳县育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地点时,与程秀堂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豫JK2798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3月6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下发了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3月18日,原告车损经濮阳正大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评估报告书,原告车损为20702元。经查事故车辆豫JNN979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求被告方赔偿原告车损20702元、评估费1000元、施救费600元、停车费360元,共计22662元。 被告李振波辩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属实,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该事故车辆在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辨称:该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50000元,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财产2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按商业险按责任比例赔偿。评估费、停车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评估车损数额过高,此评估并未扣除残值,若判决我公司赔偿损失,我公司要求回收残值;停车费非正式发票,我公司不予认可;施救费用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3日9时许,被告李振波驾驶豫JNN979号小型轿车,沿濮阳县育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富民路交叉口时,与程秀堂驾驶的豫JK2798号小型轿车沿富民路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路边树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3年3月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李振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程秀堂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程秀堂驾驶的豫JK2798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是原告管艳红。濮阳正大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评估报告书,原告的豫JK2798号小型轿车车损为20702元,评估费1000元,施救费600元,停车费360元。经查,事故车辆豫JNN979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采信。被告李振波在驾驶豫JNN979号小型轿车行驶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对原告管艳红造成的损失,应在其侵权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管艳红诉求的车损20702元,价格部门已作出评估报告书,本院予以认定;所诉评估费1000元、施救费600元、停车费360元,是必要支付费用,本院予以认定。以上车损20702元、评估费1000元、施救费600元、停车费360元,以上共计22662元。案经调解无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管艳红车损等各项费用共计2266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83元,由被告李振波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翠英 二○一三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曹胜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