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梁宗知诉被告梁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5 09:56:38 |
| 宁陵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宁民初字第217号 |
原告梁宗知,男 。汉族,农民 。 委托代理人吕后亮,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梁峰,男 ,汉族,农民 。 原告梁宗知诉被告梁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冠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份,被告因窑厂用土,当时原、被告言明每分地取土补偿款400元,因原告全家在柳河居住,于2012年4月初,才得知在我村东路北九分地的土让被告拉走,其找被告,被告称还没有丈量,等丈量后给算账,后经其多次找被告催要取土款,被告说,取土款被小燕领取,不予给付。为此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给原告取土款3600元,及利息(自2012年4月至今)。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梁先玉2013年4月5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对象为梁先玉并没有给被告开信2、申请证人梁**出庭作证的证词。证明对象为取土地的承包权原是梁宗修承包,后转给梁宗知承包。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对此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因与本案事实有关联且证据形式合法对此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有效证据和开庭审理,可以证实以下事件事实:原告梁宗知与梁宗修系兄弟关系,在2004年梁宗修妻子死亡,因梁宗修无儿,由梁宗知办理后事,其哥给梁宗知一个人的责任田(位于梁庄东路北)。2012年4月份,被告将此块9分地的土卖给被告用于烧砖,严明每分补偿款为400元,被告拉完土后,原告找被告要款,被告不予归还,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通过合法审批私自在可耕地上取土,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等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取土款的请求,因此款是违法所得,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梁宗知要求被告梁峰偿还取土款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袁冠英
二0一三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余方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