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马超、张宗丑、陈金枝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5 09:53:06 |
|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金刑初字第510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超,男,38岁。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2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尤超杰,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徐全玲,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宗丑,男,50岁。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7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马永翔,上海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金枝,女,49岁。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7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汤路明,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3)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超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虚报注册资本罪,被告人张宗丑、陈金枝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超及其辩护人尤超杰、徐全玲,被告人张宗丑及其辩护人马永翔,被告人陈金枝及其辩护人汤路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 2010年5月,被告人马超、张宗丑、贾X成立河南天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德公司),马超作为天德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于2011年1月5日任命陈金枝为天德公司财务总监,2010年12月在明知不具备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资格的情况下,为了使天德公司能够开展吸收公众资金的业务,马超、陈金枝等人决定在各地设立分理处,扩大吸收规模,具体由陈金枝负责与分理部洽谈合作方式和分成比例,对分理部的收益金及投资人的利息进行结算。张宗丑于2011年8月22日任天德公司风控委员会主任,负责风险控制及追债。案发前天德公司共设立新乡、辉县、开封、荥阳、上街、信阳、禹州、郑州市金水区等八个分理处,涉及群众1400余人。 河南天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自马超担任实际控制人以来,通过对外宣传介绍、支付高息等方式,向社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根据河南省光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河南天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依照现有报案资料进行的司法会计审计结果显示:天德公司自2010年7月13日至2012年1月22日期间共吸收公众资金354 087 000元(其中陈金枝任财务总监期间天德公司共吸收公众资金176 079 000元),已兑付本金为239 677 000元,已对接客户32 100 000元,已兑付利息24 158 966元,至今未兑付金额为114 410 000元。 被告人张宗丑、陈金枝分别于2012年7月13日、7月24日到专案组接受调查。 二、关于虚报注册资本的事实 2010年6月29日,被告人马超以其妻子李X名义成立河南天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下称天德公司)。股东有李X、张宗丑、贾X。河南天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马超多处筹措资金分别于2010年7月23日将969万元打入张宗丑的账户,将1530万元打入贾X的账户,将2581万元打入李X的账户、于2011年3月11日将7700万元资金打入李X的个人账户,后又转到天德公司的验资账户上进行验资,欺骗工商登记主管部门,在取得公司登记后,于当日分别将资金全部抽走。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供述、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马超、张宗丑、陈金枝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进行惩处。被告人马超在申请公司登记过程中,使用虚假证明文件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机关,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提请以虚报注册资本罪进行惩处。 被告人马超辩解称,其是向与其合作的特定客户代表吸收资金,其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起诉书指控的关于虚报注册资本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马超所控制的天德公司属于合法经营,马超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被告人张宗丑辩解称,其没有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辩护人认为,张宗丑只是挂名股东,在公司的职务是追债,没有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与马超对吸收公众存款的事情无共谋,张宗丑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张宗丑的行为构成自首。 被告人陈金枝辩解称,其没有参与吸收公众存款,只负责银保业务和财务,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辩护人认为,本案系单位犯罪,陈金枝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经审理查明: 2010年6月29日,被告人马超以其妻子李X名义与被告人张宗丑和贾X成立河南天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德公司),由马超实际控制,张宗丑参与公司经营。被告人马超以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并支付高息的方式,通过马超等人掌握的特定银行账户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资金。马超先后于2010年7月23日、2011年3月11日将多处筹措的资金转入天德公司的验资账户进行验资,在取得公司变更登记后将资金全部抽走。2010年12月在明知不具备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资格的情况下,为了使天德公司能够更大范围地开展吸收公众资金的业务,马超决定在各地设立分理处,扩大吸收规模。后于2011年1月5日任命陈金枝为天德公司财务总监,具体由陈金枝负责与分理处洽谈合作方式和分成比例,对分理处的收益金及投资人的利息进行结算。2011年8月22日任命张宗丑为天德公司风控委员会主任,负责风险控制及追债。案发前,天德公司共设立新乡、辉县、开封、荥阳、上街、信阳、禹州、郑州市金水区等八个分理处,涉及投资客户1400余人。 天德公司自2010年7月13日至2012年1月22日期间,共计吸收公众资金354 087 000元(其中陈金枝任财务总监期间天德公司共吸收公众资金176 079 000元),已兑付本金为239 677 000元,已对接资金32 100 000元,已兑付利息24 158 966元,至今未兑付金额为114 410 0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人民币4 712 229.96元;冻结、查封、扣押有关房产、汽车、股票等财物。 另查明,2012年2月22日,被告人马超被公安机关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关于天德公司成立运营及三被告人的任职情况 1.被告人马超在侦查机关供述,2010年春,其和张宗丑、贾X协商成立了天德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李X,其是公司实际控制人,李X、张宗丑、贾X是公司股东,公司下设投资部、融资部、财务部、行政部、风控部。由投资部和八个分理处负责吸收资金,融资部负责向借款人放款,财务部负责清算利息、维护资金运转,行政部负责公司内部事务,风控部负责监控放款资金的安全、追债。天德公司的各项制度是经过班子会研究后实行的,班子会成员有其和陈金枝、张宗丑、安X、杨X、林X、刘X、王X等人。张宗丑在担任风控部经理前,平时参加公司的会议,提些意见参与公司经营,担任风控部经理后参与的比较多,主要是追讨债务。河南诚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800万元是以张宗丑的名义借的,借出的钱是投资客户的资金。陈金枝是财务总监,负责管理公司财务,包括分理处的建立、分理处收益金的结算、客户的返本付息、还有员工融资任务的制定、各种费用的支出。且供述天德公司增资款项并不是自有资金,都是找朋友借的,第一次增资到5100万元,第二次增资了7700万元,验资后就归还了。 2.被告人张宗丑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被告人马超的供述相一致,并供述天德公司成立后增资的资金是马超联系的,分别汇给其卡上969万元,贾X卡上1530万元。天德公司的运营模式是通过吸收投资客户的资金,并付给利息,然后将这些资金以更高的利息借给用款企业,从中获取利息差额。其在公司的话会参加公司的例会,例会内容是布置给员工吸收资金的任务。其于2011年8月22日担任副总经理兼风控部经理。其也向天德公司介绍过亲戚朋友进行投资。 3.被告人陈金枝在侦查机关供述,2011年1月,其在天德公司担任副总裁兼财务总监。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马超。其在公司负责银行贷款担保业务和财务工作,还分管了分理处的收益金审核业务,收益金结算表上财务负责人一栏有其签字。并供述公司共设了上街、荥阳、辉县、新乡、开封、禹州、信阳、郑州金水区八个分理处吸收现金存款,另外公司还有投资部也负责吸收现金存款。上述供述有关于成立新乡、开封、荥阳、信阳、郑州金水分理处等的合作协议及授权书,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笔迹鉴定书,天德公司2011年1月5日关于人事任命的通知在卷为证。 4.证人贾X证言证明,其与马超、张宗丑成立的天德公司,但其并未实际参与公司经营,且增资的1530万元其也没有实际出资,天德公司是由马超控制的。 5.证人李X证明,天德公司是马超成立的,其对天德公司的成立情况不清楚。 6.证人安X证言证明,其为天德公司融资部负责人。融资部的职责是审核企业融资项目、按照公司要求出具借款合同、跟踪自己部门的业务客户,同时也主动去寻找融资企业。融资部对借款企业进行考核后,将资料整理好汇报给公司实际控制人马超,马超组织公司高层开会,主要有马超、王X、林X、陈金枝、张宗丑、杨X和其开会审议,审议同意后,公司就和借款企业签订借款合同、借据、担保函、委托担保协议,对方收款后出具收条。 7.证人林X证言证明,其为天德公司投资一部负责人。投资部资金来源分两部分,一部分是外来投资客户自己前来咨询的,另一部分是自己的一些亲戚朋友的资金。客户的投资资金由客户汇到马超的银行账户上。 8.证人陈X证言证明,其为天德公司财务部职员。财务部负责清算利息、维护资金运转,财务总监是陈金枝。财务总监的职责是平时财务上的正常工作,计算每月的利润,并告知马超;跟天德公司的八个分理处每月进行结算,分配利润;每天给到期客户付息或归还本金。天德公司和分理处的合作是由陈金枝负责的,陈金枝负责谈收益金的比例,最后由马超决定。收益金由陈金枝按约定的比例计算出结算明细表后由马超签字,由出纳张X支付。并证明,陈金枝离开天德公司的时间是2012年元月份左右。 9.天德公司员工王X、林X、刘X1、闫X、李X等证明天德公司由马超实际控制,张宗丑是公司股东,后任风控部经理,陈金枝是财务总监。 10.天德公司增资的5080万元流转过程的相关银行凭证证明,2010年7月23日,张宗丑的账户转入969万元,贾X的账户转入1530万元,李X的账户转入2581万元,同日以上三个账户共计5080万元汇入了天德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红专路支行的验资账户,同日又转入天德公司的基本户后再转入了河南博晟工商代理服务有限公司的账户。 天德公司增资的7700万元流转过程的相关银行凭证证明,2011年3月11日,李X的账户转入7700万元,同日该款汇入了天德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的验资账户,同日又转入天德公司的基本户后再转入吕X、李X1、王X1、高X、庞X、杨X1六人的账户。以上两次增资有涉案中国工商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在卷为证。 11.天德公司的工商注册资料、信用担保机构和投资担保机构登记备案书证明,2010年6月29日天德公司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李X,股东是李X、张宗丑、贾X。后于2010年7月、2011年3月完成新增注册资本并取得公司变更登记。增资后,经营范围变更为融资担保、投资担保、合同履约担保、投资管理咨询服务,办公地址为郑州市金水区郑汴路英协广场A座1609号。 (二)关于以天德公司名义非法吸收资金的情况 1.被告人马超供述,天德公司采用在报纸、网络上登广告等方式进行宣传,后由投资部与各个分理处负责吸收资金。公司按照投资客户的投资期限不同,月息是1.5%至2.0%之间。投资客户的资金都汇到自己名下的银行账户。 2.被告人陈金枝供述,天德公司有一台兴业银行POS机,是同马超的个人银行账户关联,收取客户资金是用马超的个人银行卡。支付给投资客户的利息是马超开公司高管会议定的,一般客户投资期限分为3个月、6个月、12个月三个层次,每周一晨会上宣布执行。 3.天德公司员工王X、陈X、刘X1、闫X、李X、张X1、徐X等证明,公司是由投资部和八个分理处负责吸收资金,将资金汇到公司指定的账户,大多是马超的个人账户。返还给客户的利息一般是月息1.6%至2.0%之间。天德公司印制有宣传彩页进行宣传介绍。并有提取的宣传彩页照片在卷为证。且有关于天德公司业务提成办法的通知在卷证明,按照投资期限的不同,一般是投资三个月的月利率1.6%,投资六个月的月利率1.8%,投资十二个月的月利率2.0%,员工有一定比例的业务提成。 4.分理处负责人李X1、王X2、陈X1、韩X、殷X等人证明,通过网上查询、报纸、天德公司印制的宣传彩页或他人介绍了解到天德公司后选择了与天德公司合作,并将天德公司的营业执照、备案证复印件及宣传彩页等材料带回去进行公开宣传。吸收客户资金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客户将资金直接打入天德公司指定的马超的个人银行卡账户上,后来天德公司又改成用陈X的工商银行卡;另一种是客户先将投资资金转到分理处负责人的银行卡上后再转到天德公司指定的银行卡上。李X1、陈X1亦证明与天德公司合作是同陈金枝、马超洽谈后进行的。韩X亦证明其能到天德公司投资是陈金枝介绍的。 5.投资客户武X、陈X、李X2、时X等人证明,他们通过报纸、网络、他人介绍了解到天德公司,后在天德公司或各个分理处的工作人员向他们介绍天德公司证件齐全,有实力的情况下,决定在天德公司投资。他们多数将投资资金汇到天德公司、分理处指定的账户上或刷到天德公司的POS机上。月息在1.6%至2.2%之间不等。并有提取的担保函、借据、还款计划书等材料在卷佐证。投资客户尚X、袁X亦证明其是通过张宗丑介绍来天德公司投资的。 6.河南省光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豫光明会计所[2012]司会鉴字第009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天德公司在2010年7月13日至2012年1月22日期间,共吸收公众资金354 087 000.00元,已兑付本金239 677 000.00元,已对接资金32 100 000.00元,已兑付利息24 158 966.00元,至今尚有未兑付金额114 410 000.00元。天德公司财务总监陈金枝在公司任职期间天德公司吸收公众资金176 079 000.00元。 (三)关于使用资金的情况 1.天德公司融出资金及收回资金情况 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根据天德公司个人账户银行交易清单中已标识资金往来性质为融资的交易进行汇总得出天德公司融出资金96 520 000.00元,收回本金60 320 000.00元,收回利息6 391 800.00元,至今天德公司仍有未收回资金36 200 000.00元。 2.投资股票基金情况 (1)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天德公司马超个人工商银行账户在新时代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股票基金投资资金为86 260 000.00元,收回资金77 008 638.48元,截止至2012年6月27日调查取证天德公司在新时代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股票基金剩余资金18 643.85元,天德公司在新时代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股票基金投资亏损金额为9 232 717.67元。 (2)被告人马超供述,其为了获取更多的利润偿还客户的本金和利息投资了大量股票,但没有获利。 3.天德公司日常费用情况 (1)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根据天德公司记账凭证、郑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调查取证资料及郑州市公安局电子物证检验鉴定中心所恢复的资料进行甄别、标识汇总统计出天德公司自2010年10月11日至2012年2月17日期间费用开支为26 943 624.60元,其中公司日常开支4 861 052.60元、购买升龙凤凰城房产20 495 523.00元、以张X名义购买房产两套1 587 049.00元。 (2)被告人马超供述,其在郑汴路升龙凤凰城以其妹妹马X的名义购买了9套房产,还以张X的名义购买了房子。证人张X证明马超以其名义购买了两套房,其将一套房产变更到了其表姐郝X名下,没有实际交易。 4.投资项目情况 (1)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根据天德公司个人银行交易清单及郑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调查取证资料显示,天德公司投资项目金额共计8 593 640.00元,收回资金共计1 050 000.00元。 (2)被告人马超供述,天德公司投资了松浦光电科技公司、天佑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手拉手股权投资基金(上海)有限公司、银田农牧合作社、山东体育频道《功夫王》栏目。 5.天德公司向各分理处返还收益金情况 根据天德公司现存资料显示,天德公司根据客户投资期限的长短不同,按不同比例向各分理处返还收益金,截止2012年2月17日,共计向各分理处返还收益金10 578 863.00元。 (四)关于赃款赃物查扣、追缴的证据 扣押物品清单、郑州银行对账单、协助扣押通知函、房产查封手续等书证证明了公安机关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情况。 (五)关于被告人马超、张宗丑、陈金枝到案及马超监视居住情况的证据 1.郑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侦查人员于2012年2月21日在河南省新密市北环路将马超抓获;经侦查人员调查后,通知公司股东张宗丑、财务总监陈金枝到专案组接受讯问,后分别于2012年7月13日、7月24日将张宗丑、陈金枝抓获。 2. 2012年2月22日,被告人马超被公安机关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有执行监视居住的材料予以证明。 (六)户籍证明对被告人马超、张宗丑、陈金枝的身份情况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超、张宗丑、陈金枝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超、张宗丑、陈金枝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罪名成立。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超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虚报注册资本罪应实行数罪并罚的公诉意见,经查,被告人马超为了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采取虚报注册资本的手段取得公司登记,按照刑法理论该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之间存在牵连关系,对被告人马超应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处罚。故对该公诉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马超是向与其合作的特定客户代表吸收资金,马超所控制的天德公司属于合法经营,马超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马超所控制的天德公司的经营范围是融资担保、投资担保、合同履约担保、投资管理咨询服务,但马超采用网络、报纸和发放印制的宣传彩页等方式进行宣传报道,由公司内部设立的投资部和各分理处吸收公众资金,其吸收资金对象具有明显的不特定性,被告人马超的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故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宗丑只是挂名股东,在公司的职务是追债,没有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与马超对吸收公众存款的事情无共谋,张宗丑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宗丑作为股东与马超等人成立天德公司,参与公司高层会议,明知马超利用天德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仍然介绍他人投资理财及对外融资,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张宗丑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共犯,故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宗丑的行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天德公司案发后,侦查机关已掌握了张宗丑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线索,后张宗丑受到了侦查机关的讯问,但其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陈金枝没有参与吸收公众存款,只负责银保业务和财务,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金枝作为公司财务总监,明知马超等人利用天德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情况下,与部分分理处负责人洽谈合作业务,具体负责分理处的收益金的审核、及客户的返本付息工作,协调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的有序进行,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陈金枝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共犯,故该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陈金枝的辩护人关于本案系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天德公司虚假出资成立,且未经相关监管部门审批许可即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业务;大量证据证明,被告人马超系为进行非法吸收存款而成立天德公司,且天德公司成立后也是以非法吸收存款为主要犯罪活动。因此,对被告人马超、张宗丑、陈金枝以天德公司名义实施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不以单位犯罪论处。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第三条第三款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对被告人马超、张宗丑、陈金枝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超系天德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被告人张宗丑系天德公司的股东及风控部经理,均应对以天德公司名义非法吸收的全部资金354 087 000元承担刑事责任,但被告人张宗丑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陈金枝,应对其在担任天德公司的财务总监期间以天德公司名义非法吸收的资金176 079 000元承担刑事责任。 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超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决执行以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2日起至2019年5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张宗丑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3日起至2018年7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陈金枝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4日起至2017年7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四、涉案赃款、赃物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二虎 审 判 员 周真真 代理审判员 刘 瑞
二○一三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娄晶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