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胡景杰与刘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5 09:44:15 |
| 永城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永民初字第836号 |
原告胡景杰,男,196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市民,永城人。 委托代理人于晓东,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丰,男,1982年9月9日出生,汉族,市民,永城人。 委托代理人王忠齐,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景杰因与被告刘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胡景杰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刘丰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景杰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晓东,被告刘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忠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景杰诉称,原告胡景杰系被告刘丰所住小区的物业公司负责人。2013年1月4日晚20时许,因被告刘丰在小区内停放车辆占用了他人的车位,原告胡景杰进行劝阻,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后被告刘丰声称在争执过程中,原告胡景杰将其半月板损伤,要求为其治疗。在他人的劝说下,原告胡景杰给付被告刘丰医疗费2万元。后被告刘丰又要求原告胡景杰赔偿损失,原告胡景杰经了解得知被告刘丰在双方发生争执前即患有半月板损伤,被告刘丰的受伤是蓄意行为。为此,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刘丰返还不当得利款2万元。 被告刘丰辩称,原告胡景杰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事情的起因是原告胡景杰借故殴打被告刘丰,致使被告刘丰受伤,被告刘丰的半月板损伤与原告胡景杰的伤害有因果关系,被告刘丰不仅不应返还该费用,原告胡景杰还应向被告刘丰继续赔偿。为此,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胡景杰的诉讼请求。 原告胡景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收费票据二份,金额为15247.49元;2、2012年8月28日,永煤集团总医院MRI影像诊断报告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发生争执之前,被告刘丰本身就患有半月板损伤,其在永煤集团总医院和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均治疗的是半月板损伤。上述费用都应由被告刘丰自己承担,原告胡景杰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为被告刘丰垫付了上述费用应当予以返还;3、永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桥煤矿考勤表一份(一月份),证明在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刘丰曾连续工作三天,说明其伤情并不严重,且不能排除在上班期间再次受伤的可能;4、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病历复印件、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5、永煤集团总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证据4、5证明被告刘丰住院治疗的是半月板损伤,而半月板损伤是在跟原告胡景杰发生争执之前所自身携带的旧伤,为此支出的医疗费用应该由其自行承担。另说明被告刘丰在永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期间原告胡景杰另给付现金5000元。 被告刘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永城市公安局永公(芒砀)行罚决字【04】04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胡景杰因琐事殴打被告刘丰,致被告刘丰多处受伤,原告胡景杰的侵权行为和被告刘丰的损伤具有因果关系,原告胡景杰应对被告刘丰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胡景杰也因殴打他人被公安机关拘留六日、罚款三百元;2、永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豫)公(永)鉴(法医)字【2013】000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伤情照片六张、永煤集团总医院司法技术鉴定书一份及收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胡景杰殴打被告刘丰,被告刘丰的伤情经诊断为:(1)、多发软组织损伤;(2)、右膝关节及髌上囊积液;(3)、外侧半月板前角Ⅱº损伤、后角Ⅱº—Ⅲº损伤;(4)、前交叉韧带部分损伤,属轻微伤,并支付鉴定费用450元。 庭审中,被告刘丰对原告胡景杰提供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对证据1、3形式不合法,不予质证;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虽然被告刘丰在2012年8月份半月板损伤,但经过正规治疗,其伤情已恢复至健康状态,此次被告刘丰的半月板损伤与原告胡景杰的外力侵害具有因果关系,所以原告胡景杰的主张不能够成立。对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胡景杰为被告刘丰垫付的5000元费用予以认可,但对在洛阳的支出费用不清楚,原告胡景杰应提供原件。 庭审中,原告胡景杰对被告刘丰提供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处罚依据的证据不全面,因原告胡景杰知道证据不真实的时间较晚,错过了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正在申诉中;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鉴定不是河南省司法厅指定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其所检查的伤情在此次发生争执之前已经存在,所以该鉴定认定为新伤是错误的。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综合认证如下: 1、原告胡景杰提供的证据2、4、5及被告刘丰提供的证据1,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且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2、原告胡景杰提供的证据1、3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3、被告刘丰提供的证据2,客观真实,对原告胡景杰虽所提异议,不予支持。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刘丰在永城市东城区健乐花园居住。原告胡景杰系健乐花园物业公司负责人。2013年1月4日晚20时14分许,被告刘丰因停车位与原告胡景杰发生争执,后原告胡景杰殴打被告刘丰将其致伤。被告刘丰之伤情经永煤集团总医院诊断为:1、多发软组织损伤;2、右膝关节及髌上囊积液;3、外侧半月板前角Ⅱº损伤、后角Ⅱº—Ⅲº损伤;4.前交叉韧带部分损伤,属轻微伤,并花鉴定费450元。2013年1月4日至2013年1月21日,被告刘丰在永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医疗费3844.22元。原告胡景杰给付被告刘丰现金5000元。2013年1月21日,被告刘丰转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膝半月板损伤、右膝软骨损伤、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住院治疗16天,花医疗费15247.49元(原告胡景杰已垫付)。后原告胡景杰要求被告刘丰返还为其垫付的医疗费2万元,双方为此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被告因故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原告胡景杰殴打了被告刘丰,被告刘丰能够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虽被告刘丰在原、被告发生争执前曾检查出患有半月板损伤,但原告胡景杰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刘丰此次的半月板损伤与其行为无因果关系,故其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景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景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任 丽 审 判 员 陈德民 审 判 员 梁 宁 二O一三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夏向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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