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乔宝兰诉被告刘少义健康权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5 09:40:42 |
| 宁陵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宁民初字第191号 |
原告乔宝兰,女 ,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孝峰,男 ,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系乔宝兰丈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少义,男 ,汉族,农民 。 委托代理人焦仁勤,女 ,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系刘少义之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乔宝兰诉被告刘少义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30日诉讼来院,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决定,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案件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民事案件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限定原、被告的举证日期均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1日在本院柳河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宝兰及委托代理人刘孝峰,被告刘少义及委托代理人焦仁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宝兰诉称:我和被告系同村村民,又是左右邻居,在2012年7月10日上午,我用铁锹将北面的车撤填平时,被告的妻子上来阻拦,不让我填平,于是我俩发生了口角,但并没有打骂,被告刘少义从外面回来,不问青红皂白,上前连骂带打,将我打得多处受伤,当天在宁陵县人民医院法医中心住院治疗。由于宁陵县人民医院技术条件和设备有限,我的右手中指肌腱没有办法检查出来,所以在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我和丈夫又到商丘、开封、郑州等地检查,在商丘市人民医院分院做了手术,现仍在治疗康复过程中。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慰抚金二万元整。 被告口头辩称:我没有打原告,吵架的原因是原告在我家门口挖土了。 根据当事人和诉辩请求,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伤是谁致成的。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慰抚金20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申请法院调取柳河派出所对刘**等人调查笔录,证明对象:原告与被告打架经过。2、住院病历和原告单据,证明对象: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和住院医疗费。3、法医鉴定书1份,证明对象:原告伤情情况。4、门诊病历4份,证明对象:原告看病的情况。5、车票12张,共计194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我没有打他,乔宝兰的儿子和其他证人的作证言都是假的。对原告提出的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不真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是假的。我们是农历5月22日吵架,他是什么时候看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这次吵架已经派出所处理,与我们无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提出异议,认为对本案本身无异议。我没有打他,与我无关。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原告提供的2个医院票据,原告在宁陵县人民医院治疗,未经医院准许私自到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对其所花的医药费,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开庭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又是左右邻居,原告居住在西,被告居住在东,在2012年7月10日上午原告用铁锹将北面的车撤填平时,被告的妻子上来阻拦,引起争吵,双方家人到场后,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原告乔宝兰被被告刘少义致伤,原告乔宝兰在宁陵县人民医院法医中心住院12天,花医疗费2329.49元。经宁陵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程度鉴定书,鉴定为乔宝兰致伤属轻微伤。2012年9月10日原告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手足外科住院4天,花医疗费1763.9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告不同意,原告为此诉讼来院。另查,原告提供的交通票据12张,其中4张是去郑州火车票。 本院认为:原告乔宝兰被被告刘少义致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329.49元、误工费360元、护理费360元、交通费102元、鉴定费等共计3151.4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起诉费、精神慰抚金共计2万元无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宁陵县人民医院法医科住院出院相隔49天后,又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手足科住院,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手上的伤是被告所致,且原告提供的宁陵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致伤程度鉴定书也没有显示该伤,也没有医生同意转院的相关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交通票据12张,其中4张是去郑州的车票,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少义赔偿原告乔宝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3151.49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 洋 审 判 员 余方志 人民陪审员 汪国庆
二0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袁冠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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