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王警雷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01 17:37:09 |
|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判书 |
| (2013)清刑初字第75号 |
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迷景,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少华,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钤玉华,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钤志民,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钤志涛,男。 以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王守印,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警雷,男。2013年2月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诉讼代理人王建涛,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宣武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菜市口南大街平原里20号楼。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警雷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迷景、吕少华、钤玉华、钤志民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志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迷景、吕少华、钤玉华、钤志民、钤志涛及诉讼代理人王守印,被告人王警雷及辩护人王建涛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宣武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5日22时许,被告人王警雷驾驶牌号为豫JKA286“奇瑞”牌小型轿车,沿清丰县城区南萁街自北向南行驶,当车行至清华园浴池门前时与步行的清丰县仙庄乡南街村被害人钤某某发生碰撞,致钤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王警雷逃离现场,后发现肇事车牌照遗落现场,又返回现场将遗落的牌照拿走。王警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警雷供述、证人周某某、冯某某证言等证据,据此认为,王警雷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驾车致一人死亡,交通事故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迷景、吕少华、钤玉华、钤志民、钤志涛要求王警雷赔偿因被害人钤某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286196.68元,丧葬费17101.5元,停尸运尸费95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44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万元,共计402648.18元。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宣武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王警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王警雷系自首、初犯,应依法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宣武支公司经我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22时许,被告人王警雷酒后驾驶牌号为豫JKA286“奇瑞”牌小型轿车,沿清丰县城区南萁街自北向南行驶,当车行至清华园浴池门前时与步行的清丰县仙庄乡南街村被害人钤某某发生碰撞,致钤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王警雷逃离现场,后发现肇事车牌照遗落现场,又返回现场将遗落的牌照拿走。王警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2月6日凌晨1时许,王警雷在家人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王警雷及车主周某一与被害人钤某某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0000元,被害人钤某某家属对王警雷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另查明,被害人钤某某,男,1946年10月29日出生,自1979年开始并一直与妻子冯迷景在清丰县橡胶厂家属院居住。豫JKA286“奇瑞”牌小型轿车原所有人为张某某,原牌照号为京M78332,2012年8月1日变更所有人为周某一,变更车牌照号为豫JKA286,该车于2012年3月9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宣武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至2013年3月8日止。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警雷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某某、冯某某、李某某、骆某某证言,王警雷、钤某某户籍证明,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所有人变化信息查询记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城镇派出所及仙庄南街村村委会证明,调解协议、谅解意见书、撤诉申请书、交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被告人王警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警雷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王警雷系自首、偶犯,应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可适用缓刑。王警雷因交通肇事致被害人钤某某死亡,应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请求的死亡赔偿金286196.68元、丧葬费17101.5元,交通费5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其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其请求的精神损失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因豫JKA286“奇瑞”牌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宣武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宣武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警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宣武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迷景、吕少华、钤玉华、钤志民、钤志涛各项经济损失122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少 武 审 判 员 韩 清 蓉 审 判 员 付 俊 花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卓 德 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