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班秋影、王二换与被上诉人李彦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5 09:43:56 |
|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商民二终字第69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班秋影,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二换,女。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民玉,夏邑县司法局城关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彦良,男。 委托代理人刘志伟,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班秋影、王二换与被上诉人李彦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被上诉人李彦良2012年5月20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起诉,2012年9月10日夏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夏民初字第146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班秋影、王二换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30日立案受理该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二换及上诉人王二换、班秋影的委托代理人李民玉,被上诉人李彦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7月30日15时30分许,二被告以原告在被告路上搭建活动板房占用路面为由,将原告搭建的活动板房砸毁,经评估该活动板房损失为245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活动板房是原告的财产,未经法定程序确认非法的情况下,原告对其享有合法的财产权利。被告如果认为原告侵犯了自己的权利,应以公权予以保护,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而不能私自毁坏原告的财产,其行为侵害了原告财产权利,因此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五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班秋影、王二换赔偿原告活动板房损失2450元,评估费200元,共计265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该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负担。 上诉人班秋影、王二换上诉称:1、被上诉人李彦良在上诉人家1.7米宽的东西路上非法搭建活动板房,是一种违法行为,妨碍了上诉人的正常通行,被上诉人存在严重过错,对其非法搭建板房被砸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板房的全部赔偿责任明显不公。2、上诉人只是将被上诉人非法搭建板房砸几个洞,修复的费用不足百元,而被上诉人请求赔偿搭建板房的全部的损失,明显不公。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李彦良答辩称:1、涉案道路现在已经不用了,所争议的土地也被上诉人堵上了,作为临时厕所之用,根本没有人通行,被上诉人没有侵犯上诉人的任何权利。2、上诉人将被上诉人的房屋砸坏,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上诉人一审时对涉案房屋申请重新鉴定,后又撤回申请,是对原鉴定结果的认可,应当予以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二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板房损失及评估费265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班秋影、王二换、被上诉人李彦良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活动板房是被上诉人的合法财产,未经法定程序确认非法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对其享有合法的财产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砸坏被上诉人搭建的活动板房,应当予以赔偿。上诉人将被上诉人的活动板房砸坏,造成被上诉人2650元经济损失,经夏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确认,合法有据,应予赔偿。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班秋影、王二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一宇 审 判 员 黄明志 代理审判员 许长峰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曹燚森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