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余发恒与南召农村信用社为财产保全赔偿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5 09:56:09 |
|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方城民初字第169号 |
原告河南省南召县恒发长石矿,住所地:南召县四棵树乡盆尧村。 实际负责人:余发恒。 原告余发恒,男,1956年9月24日生。 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勇,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悦艺,女,1958年11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韩梦霞,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召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南召县中华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庞令久,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志文、梁重争,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南召县恒发长石矿(以下简称恒发长石矿)、余发恒、王悦艺与被告南召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南召信用社)为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31日以(2008)南民指字第31号函指定我院审理,我院受理后,经公开开庭审理,于2011年12月13日作出(2009)方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宣判后,原被告均提出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8日作出(2012)南民二终字第215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重审过程中,余发恒申请以原告身份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余发恒及其与恒发长石矿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勇、原告王悦艺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梦霞、被告南召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王志文、梁重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发长石矿、余发恒及王悦艺诉称:2004年10月18日,被告因李辉(恒发长石矿的另一合伙人)于2003年7月7日向其借款100000元逾期未还,起诉于南召县人民法院将原告列为第三人,并同时申请财产保全,对原告的矿山设备予以扣押。该案经审理后,南召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18日以(2004)南民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原告不承担还款责任。由于被告申请保全错误,造成原告矿山全部停产,联营失败,直接经济损失331850元(注1、原告设备被扣押后30天整,导致生产损失原矿25000吨,按销售合同和南阳市矿业研究设计院评估价150元/吨,扣除综合成本70元,计损失净值20万元整。2、南召县安监局招商引资的郑州市侯水成、侯宏超在设备被扣的情况下失去信任,撤资清算,直接损失133850元。3、在原告设备被扣押期间,装载机被租与他人到回龙沟石料厂使用15天,每天损失1200元,此项损失18000元。以上三项共计331850元)。法院在原告的申辩下于2004年11月3日将扣押裁定变更为查封裁定【(2004)召民初自第435-2号裁定书】。南召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18日下发了(2004)南召民初字第435号判决书,判决原告不承担民事责任,但判决生效至今被告未申请解除保全,被告应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因被告作为金融执法单位,在没有原告借款、担保、抵押的凭证下,起诉并申请扣押原告恒发长石矿的设备,致使恒发长石矿从此倒闭,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被告应负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南召县恒发长石矿遂于2008年11月24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因保全错误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331850元,自2005年4月18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迟延履行金;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又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570500元。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王悦艺于2009年1月5日以其系恒发长石矿的法人代表为由,申请以原告身份参加诉讼;余发恒于2012年8月24日以本案的处理结果涉及其权利义务为由,申请以原告身份参加诉讼,本院均已予以准许。 原告恒发长石矿、余发恒及王悦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2004年9月26日被告南召县瑞丰信用社的起诉状一份; 2、南召县人民法院(2004)召民初字第43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 3、南召县人民法院(2004)南召民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4、2009年2月3日南召县人民法院关于扣押南召县恒发长石矿铲车、四轮拖拉机空压机的情况说明一份; 5、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两份; 6、借款借据一份; 7、小额贷款合同一份; 8、南召县瑞丰农村信用合作社诉讼保全申请书一份; 9、南召县恒发长石矿与郑州市黄河路121号侯弘超合作意向书一份。 10、2008年6月5日,南召县瑞丰信用社关于余发恒起诉该社侵权赔偿损失20万元的情况说明一份; 11、恒发长石矿对外签订的施工协议两份; 12、南召县人民法院(2004)召民初字第435-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 13、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镇价认字(2008)15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 14、张xx书面证明一份; 15、田xx书面证明一份; 16、南召县恒发长石矿与南召县宏图石粉厂的撤资协议书及清帐说明; 17、30型装载机承包协议; 18、王xx的书面证言一份; 19、孙xx的书面证言一份; 20、南召县公安局110接处警登记表一份; 21、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费用票据一份(合款2900元); 22、南召县信访局召信访领字【2008】61065号交办函一份; 23、南召县人民法院(2004)召民初字第43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 24、河南世纪正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宛正泰评报字【2009】第187号评估报告书一份; 25、2001年9月10日南阳市黎明矿业有限公司的土地登记申请书一份; 26、南阳兴龙资产评估事务所宛龙评报字(2008)第05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 27、南召县恒发长石矿采矿许可证两份; 28、南召县四棵树恒发钾长石矿安全条件合格证一份; 29、原告余发恒与原告王悦艺的结婚证一份。 被告南召信用社辩称:南召县恒发长石矿属于未依法注册成立的合伙企业,不具有法律上的诉讼主体资格;王悦艺与余发恒虽为夫妻,但其与本案事实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南召县恒发长石矿和王悦艺均无权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是法律赋予被告的民事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申请人所保全财产的性质,并依职权决定采取何种保全措施。被告下属的南召县瑞丰信用社依法申请诉讼保全,没有任何过错,且经南召县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恒发长石矿的合伙人之一李辉的个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被告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李辉与原告余发恒合伙开办的恒发长石矿中李辉的部分财产,以有利于债权人债权的顺利实现,故被告在该案中不存在过错。且2004至2005年之间,恒发长石矿一直没有经营,原告称因保全错误造成其矿山全部停产的说法不实,被告申请保全未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另,南召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10月18日对南召县恒发长石矿作出扣押裁定后,经恒发长石矿及时提出书面复议申请,南召县人民法院已于2004年11月3日裁定变更了保全措施,但直至2007年9月3日原告才提起诉讼,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原告所诉不实,且于法无据,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为了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成立,被告南召信用社向法庭递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2003年7月30日,原告恒发长石矿向李辉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 2、2005年4月1日南召县法院对原告余发恒的调查笔录一份; 3、2007年10月10日,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张磊、盛宗灿对李x的调查笔录一份; 4、南召县人民法院(2004)南召民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5、南召县人民法院(2004)召民初字第435号民事裁定书及(2004)召民初字第435-2号民事裁定书及相关法律文书的送达回执。 根据本案案情需要,本院于2012年11月6日对恒发长石矿的另一合伙人李辉进行了询问,并制作笔录1份。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法律事实确认如下: 2003年7月,原告余发恒与案外人李辉合伙成立恒发长石矿,由李辉出资10万元取得合伙人资格,恒发长石矿由余发恒经手向李辉出具了收据,但余、李二人并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合伙企业成立至今也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恒发长石矿共有两个矿区,并已分别于2000年和2001年以原告王悦艺的名义取得了采矿许可证。 2004年10月18日,南召县瑞丰信用社以李辉欠该社贷款未清偿为由,将借款人李辉作为被告、本案原告南召县恒发长石矿和余发恒作为第三人向南召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李辉立即清偿借款本金,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南召县瑞丰信用社同时向南召县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该申请将恒发长石矿列为被申请人,申请内容为:“申请人诉被申请人及李辉借款一案,为使该案顺利执行,特申请对被申请人铲车一台、四轮拖拉机一台、空压机一台予以扣押,若保全有误,愿以瑞丰营业楼作担保”。南召县人民法院于同日作出裁定,裁定“扣押南召县恒发长石矿铲车一台、四轮拖拉机一台、空压机一台”。该保全裁定于2004年10月19日向原告恒发长石矿送达,同时将上述财产异地保管在南召县新世纪汽车修理厂院内。恒发长石矿收到裁定书后次日即向南召县人民法院提出复议申请,要求撤销原保全裁定,返还财产,并责成南召县瑞丰信用社承担一切损失。2004年11月3日,南召县人民法院裁定变更保全措施为:“变更查封李辉股权14万元(南召县恒发长石矿铲车、拖拉机、空压机一台,允许使用,不许转移变卖)”,该裁定同日送达给恒发长石矿,由余发恒本人签收,并将上述财产同时交还给了余发恒。2005年4月18日,南召县人民法院作出(2004)南召民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第二项确认:“南召县恒发长石矿及余发恒不承担责任”。判决送达后,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2007年9月3日,原告曾就被告申请保全错误赔偿问题诉至南召县人民法院,后又撤回起诉。此后,原告就上述事实仍一直多方主张权利未果。2008年10月30日,原告再次以被告起诉并申请保全扣押恒发长石矿的设备错误,致使该矿经济损失严重并因此倒闭,被告对此应负全部赔偿责任为由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因保全错误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331850元,并自2005年4月18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迟延履行金;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该案经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我院进行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又增加诉讼请求至1570500元。王悦艺也以其系恒发长石矿的法人代表为由,于2009年1月5日申请以原告身份参加诉讼并获准许。2011年12月13日,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并作出决定,判令被告南召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悦艺各项财产损失共计80000元;驳回原告南召县恒发长石矿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王悦艺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送达后,原被告双方均提出上诉。2012年3月28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不当为由撤销了我院(2009)方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我院重新审理。本案重审过程中,余发恒于2012年8月24日以本案的处理结果涉及其权利义务为由,申请以原告身份参加诉讼亦获准许。 另查明:1、2007年4月16日,根据豫银监复【2007】112号文件,原南召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下属各农村信用合作社、分社、储蓄所统一变更为合作联社及该联社的分支机构,其中原南召县瑞丰农村信用合作社变更后为南召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瑞丰信用社,法人资格统一归被告南召县信用社所有。 2、原告余发恒在庭审中自述:恒发长石矿系其与李辉二人合伙成立,但本院工作人员在对李辉进行询问时,其明确表示放弃向被告南召信用社主张赔偿,并拒绝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 3、2000年6月7日,南召县地质矿产局向原告王悦艺颁发了证号为:4129210010026号的采矿许可证,该许可证载明采矿权人为王悦艺,地址为南召县四棵树乡盆尧村,矿山名称为南召县恒发长石矿,开采矿种为钾长石,生产规模为每年500吨,矿区面积0.65平方公里,有效期限为三年(自2000年6月7日至2003年6月7日)。2001年3月28日,南召县地质矿产局又向原告王悦艺颁发了证号为:4129210110006号的采矿许可证,该许可证载明,采矿权人为王悦艺,地址为南召县四棵树乡盆尧村,矿山名称为南召县恒发长石二矿,开采矿种为钾长石,生产规模为每年1000吨,矿区面积为0.9平方公里,有效期限为三年(自2001年3月29日至2004年3月29日)。2009年2月4日,原告余发恒与原告王悦艺办理结婚登记。 4、2003年10月10日,南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向原告恒发长石矿颁发了安全条件合格证,该证书载明有效期为三年,自2003年10月起至2006年10月止;2004年10月8日,原告恒发长石矿又取得了爆炸物品购买使用监督卡和爆破器材购买使用退存监督卡,该两份证据载明自2004年十月份开始,恒发长石矿持续购买有爆破物品。 5、2004年7月28日,原告恒发长石矿与郑州市黄河路121号侯弘超、侯水成达成合作意向,约定由侯弘超等向恒发长石矿投入资金组建河南省南召县恒发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进行股份制合作开采。2005年3月20日,恒发长石矿与侯水成又达成撤资协议,并经孙福臻、李世金、王杰斌、王春枝等人参与清算,双方就资金账目清算完毕。 6、2004年7月30日,原告恒发长石矿与禹州市神垕镇亚太瓷厂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同年8月,原告恒发长石矿分别与田子德代表的第一施工队和张天庆代表的第二施工队签订施工采矿合同,与范长印签订生产区矿石分选、冲洗、装车承包协议,与程栋、余德池签订矿区运输承包协议,与王自敬、朱玉东签订30型装载机承包协议,该几份协议约定由上述相关人员在恒发长石矿矿区内分别进行相应的生产作业活动。 7、原告恒发长石矿共有两个生产矿区,庭审中原告余发恒自述:被告申请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时,第一矿区(年生产规模500吨,占恒发长石矿总生产规模的三分之一)未生产经营,仅第二矿区(年生产规模1000吨,占恒发长石矿总生产规模的三分之二)处于生产经营状态,南召县人民法院异地扣押的所有机器设备均系恒发长石矿二矿的生产经营设备。设备于2004年11月3日变更保全措施并归还给原告后,恒发长石矿至今未恢复生产。 8、2007年9月3日,余发恒将南召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至南召县人民法院,要求赔偿其损失,后原告以被告同意与其庭外和解为由申请撤诉。2008年7月25日,南召县人民法院下发(2007)南召民初字第99-2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撤回起诉。 9、2008年6月5日,南召县瑞丰信用社向南召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即本案被告)提出书面报告,显示对余发恒2007年9月3日起诉要求赔偿的案件,瑞丰信用社多次与余发恒协商,后余发恒同意由瑞丰信用社赔偿20000元,不再追究其余赔偿责任。 10、2008年10月31日,原告再次起诉后,经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8)南民指字第31号函指定我院审理本案,我院于同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 11、2008年6月17日,在原告余发恒诉南召县信用社要求赔偿一案中,经其申请,南召县人民法院委托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其因南召信用社保全错误造成的财产损失进行鉴定,该机构于2008年6月24日出具镇价认字(2008)158号鉴定结论书,该鉴定书以南召县恒发长石矿2004年10月18日至2004年11月8日期间的预期收益值为鉴定标的,以2004年10月18日至2004年11月8日为价格鉴定基准日,鉴定价格为106240元,其中每日预期收益为5312元。该鉴定结论书第九项第2条注明:本鉴定价格是指在正常生产经营情况下的预期收益,未考虑因国家宏观经济政策发生变化以及自然力和其他不可抗力对鉴定标的价格的影响。 12、2009年7月14日,该案经南阳市中级人民法指定我院审理后,经原告申请,我院委托南阳世纪正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被告申请南召县人民法院扣押原告矿山开采设备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予以评估,该鉴定机构于2009年12月30日出具了宛正泰评报字【2009】第187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该报告书以2005年9月12日作为评估基准日,评估对象和范围为南召县恒发长石矿在2004年10月18日至2005年9月12日之间的收益损失(即客观收益),该报告书第八项“评估假设”部分第6条注明:“本次评估是建立在南召县恒发长石矿能够作为一个法人实体合法存在,几个矿口的采矿许可证能够顺利续期,企业能够按照原定规模正常生产、运转,并且钾长石矿月销售量不低于5000吨的假设基础之上。”经评估计算,委估的资产于评估基准日的评估价值为1570500元(折算后每日预期收益为4606元)。 13、宛正泰评报字【2009】第187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作出后,被告南召信用社认为鉴定结果不合理,应按照南召县法院裁定查封设备之日至变更措施归还之日,恒发长石矿在当时生产条件下按照正常生产经营的损失进行鉴定,于2010年5月24日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我院于2010年6月1日委托河南中科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进行重新评估,该机构于2010年11月5日作出豫中评报字【2010】第057号评估报告,该报告以南召县恒发长石矿在2004年10月18日至2004年11月3日之间的客观收益(即损失)为评估目的,以南召县恒发长石矿在该期间的收益损失(即客观收益)为评估对象及范围,以2004年11月3日作为评估基准日,该报告第十二项“特别说明”部分第9条注明:“本次评估是建立在南召县恒发长石矿能够作为一个法人实体合法存在,几个矿口的采矿许可证能够顺利续期,企业能够按照原定规模正常生产、运转,并且钾长石矿月销售量不低于5000吨的假设基础之上。”经评估,委托评估资产的评估价值为85000元(折算后每日收益为5312.5元,四舍五入为5313元)。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 1、原告恒发长石矿是由原告余发恒和另一合伙人李辉共同筹办的合伙企业,该企业自筹备生产阶段开始,虽然办理了相关的采矿权证、安全条件合格证、爆炸物品购买使用监督卡、爆破器材购买使用退存监督卡等相关生产手续,也以南召县恒发长石矿的名义对外签订了生产施工、投资合作、购销矿产品等相关合同,但至今未办理工商登记。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恒发长石矿应当进行工商登记而未进行登记即开始进行民事活动,应以直接责任人为当事人,因此,本案中恒发长石矿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 2、王悦艺虽系原告恒发长石矿的采矿权证持有人,且与原告余发恒系夫妻关系,但恒发长石矿已经办理的相关证照和对外签订的相关合同上均载明该矿的实际负责人为余发恒,庭审中也已经查明原告王悦艺并非恒发长石矿的合伙人,王悦艺虽经我院核准以原告身份参加诉讼,但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无法认定王悦艺对恒发长石矿享有相应的诉讼权利义务,故其不能作为恒发长石矿获得赔偿的权利主体。 3、恒发长石矿系原告余发恒和李辉合伙成立的合伙企业,虽然该企业现在未继续生产经营,但一直未进行散伙清算,且一直未办理工商登记,因此,恒发长石矿的民事权利义务,应按照个人合伙的相关规定处理。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在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本案中,恒发长石矿的另一合伙人李辉应当作为必要的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但李辉经本院询问已明确放弃向被告主张赔偿权利,不参加本案的诉讼。根据原告庭审中提供的证据,自恒发长石矿开始筹备至今,一直由余发恒实际负责组织实施生产,对外作为代表人代表恒发长石矿签订相关的施工合同、合作协议、购销合同,恒发长石矿已办理的爆炸物品管理等证件上也均载明余发恒系恒发长石矿的实际负责人,故本案只能由余发恒作为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行使相应的诉讼权利义务。 二、关于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问题 本案中,申请财产保全的南召县瑞丰信用社系被告南召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机构,经河南银监局下文批复,瑞丰信用社的债权债务已于2007年4月16日由被告南召信用社统一承继,并统一行使法人权限。因此,南召信用社应当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对瑞丰信用社申请保全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三、关于被告申请保全的行为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 财产保全是为保障将来生效判决的顺利执行,在生效判决作出之前对当事人的财产采取的强制性的保障措施。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对象应为可能承担实体责任的当事人,只能是诉讼中的被告或是承担实体责任的第三人。本案中,恒发长石矿和余发恒本人既非被告借款合同案件的当事人也非该笔借款的担保人,被告南召信用社在借款案件中要求恒发长石矿和余发恒承担责任的请求,已经南召县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予以判决驳回。因此被告在保全申请中要求对恒发长石矿所有的财产进行保全,并称“若保全错误,自愿以瑞丰营业楼作为担保”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申请保全错误。 四、关于恒发长石矿是否实际生产经营、被告申请保全错误是否给原告造成有实际损失及二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问题 1、恒发长石矿共有两个生产矿区,分别为恒发长石矿(第一矿区)和恒发长石二矿(第二矿区),被告南召信用社申请保全时将恒发长石矿二矿的铲车、空压机等生产设备予以异地扣押,原告余发恒承认扣押当时恒发长石矿第一矿区并未生产经营。结合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购销合同及爆破物品购买记录等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在被告申请保全时恒发长石矿的部分矿区正在从事生产经营。被告南召信用社辩称恒发长石矿从未组织生产经营的理由,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2、被告申请保全的行为,直接造成了恒发长石矿停产停业,无法继续生产经营的严重后果,且在被告申请保全之前,恒发长石矿已与禹州市神垕镇亚泰瓷厂签订有购销合同(合同期限为2004年7月30日至2009年7月30日),于2004年7月28日又与侯弘超等人达成了合作意向,但在被告申请保全措施采取之后,相继产生了企业停产、购销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合作人侯弘超等人于2005年3月20日撤回投资等严重后果,确实给恒发长石矿的正常生产和经营运转造成了较大的影响和损失。因此,可认定被告错误申请保全的行为直接影响到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该行为与原告的损失之间因果关系明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申请保全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因此被告南召信用社应当赔偿原告余发恒因其申请保全错误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五、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 2007年9月3日,原告就赔偿问题曾诉至南召县人民法院,2008年7月25日经裁定撤回起诉。在此期间,被告下属的瑞丰信用社对此亦作出了汇报、调解等相关工作,且原告撤诉后一直未放弃向被告主张赔偿权利,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六、关于原告日损失数额如何确定问题 恒发长石矿共有两个采矿证和两个生产矿区,按照两个采矿证上载明的规模和产量,第一矿区的生产规模为每年500吨,占恒发长石矿年生产总量的三分之一,第二矿区生产规模为每年1000吨,占恒发长石矿年生产总量的三分之二。在本案中对原告的损失分别在南阳世纪正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和河南中科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两次鉴定,对恒发长石矿的日损失数额鉴定结果分别为4606元和5313元。根据庭审查明情况,恒发长石矿仅第二矿区在正常生产,第一矿区一直未组织生产,但两份鉴定书均特别说明:鉴定结果均是在恒发长石矿能够按照原定规模正常生产、运转等假设基础之上进行的鉴定。因此,恒发长石矿的损失数额应当按照第二矿区占其总生产量的比例予以计算。本案第二次鉴定结果系根据被告南召信用社的申请所进行,该鉴定的日损失额为两次鉴定结果中日损失的较高数额,且与原告此前在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所做的鉴定结果基本吻合,故应当以第二次鉴定意见中确定的日损失数额作为本案的参考依据。又因恒发长石矿第二矿区的生产量在恒发长石矿生产总量中所占的比例为2/3,故原告的日损失数额计算后为3542元(日损失5313元×2/3的产量比例=3542元)。 七、关于原告的损失应如何计算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案外人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的解释》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等法律规定,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案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下属的瑞丰信用社申请保全错误的行为直接导致了原告企业的停产,并产生了企业合伙人撤资、供销合同无法履行等后果,给原告的经济利益和商业信誉均造成了较大的影响。自被告2004年10月18日申请对原告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之日起,至2005年4月18日南召县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恒发长石矿及余发恒对李辉的借款不承担责任之日止,共计6个月时间。南召县人民法院判决结果的公布,使被告的财产保全申请失去了相应的法律依据和事实基础,因此,被告南召信用社对原告在此时间段内遭受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但考虑到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须对机械设备进行必要的检修维护,并不可避免地会受到市场因素、气候环境等条件的影响,同时扣除法定节假日等无法生产经营等情形,本院酌定恒发长石矿每月的合理生产期间为20日。 综上,本案中,对恒发长石矿因被告南召信用社错误保全造成的损失,被告南召信用社应当向原告余发恒进行赔偿。参照恒发长石矿的生产经营情况和相关部门的鉴定结论,恒发长石矿的日损失数额应按3542元计算,损失时间为6个月,每个月合理生产期间为20天,恒发长石矿的损失总额计算后为425040元(日损失额3542元×6个月×20天/每月=425040元),该损失应当由被告南召信用社向原告余发恒予以赔偿。对原告余发恒诉求过高部分及原告恒发长石矿和原告王悦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南召信用社所称其申请财产保全不存在过错,保全行为对恒发长石矿未造成损失,应当驳回原告诉求的辩解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第49条、第5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召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余发恒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25040元。 二、驳回原告余发恒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河南省南召县恒发长石矿、王悦艺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35元,原告方鉴定费用19500元,被告方鉴定费10000元,共计48435元,由原告余发恒负担13823元,由被告南召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346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东升 审 判 员 陈豪亮 审 判 员 牛 双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冯 森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