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吴大户、潘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5 09:51:33 |
|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商民二终字第84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永兴街西段220号。 负责人孙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毕雪印,金研(商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大户,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磊,男。 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翔,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永城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吴大户、潘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吴大户、潘磊于2012年10月30日起诉到永城市人民法院,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7日作出(2012)永民初字第308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人保财险永城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毕雪印、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2月18日,原告潘磊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豫N52977号货车卖给原告吴大户(该车未过户),2012年9月19日4时30分,原告吴大户驾驶自己实际所有的豫N52977号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永城市茴村乡杨套楼路段时,由于车速过快,在躲避车辆时采取措施不当,以致驶入路南撞上杨永要的房屋,致使房屋倒塌致杨永要当场死亡,杨魏氏受伤及车辆、房屋、路上电线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原告吴大户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杨永要、杨魏氏无责任。杨魏氏受伤后被送往河南神火集团职工医院治疗,经诊断:1、多发性软组织损伤;2、头外伤后综合症。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9107元。杨永要经永城市公安局法医学检验鉴定:杨永要系车祸致重度脑颅损伤死亡。2012年9月19日经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原告吴大户一次性赔偿杨魏氏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费及杨永要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6.7万元。同时查明杨永要于1953年4月8日出生,杨魏氏于1936年6月28日出生,对于房屋倒塌财产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已认可损失2000元。原告吴大户实际所有的豫N52977号货车于2011年11月8日在被告人保财险永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间。 原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原告吴大户与被告人保财险永城支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吴大户如约交纳保险费,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保财险永城支公司应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故原告吴大户赔偿杨魏氏医疗费9170元、护理费18.1×15天=27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15天=450元、营养费10元×15天=15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合计11978.5元。赔偿杨永要家属因杨永要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6604.03元×5年=33020.15元、丧葬费1515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院酌情支持60000元为宜,共计120150.15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永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赔偿原告吴大户保险金120150.1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潘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13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人保财险永城支公司上诉称:1、请求撤销(2012)永民初字第3088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总额为57735.47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吴大户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明显错误。理由是:本案中吴大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致一人死亡,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受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的被害人,不应支持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被上诉人为取得受害人家属谅解,达到免受刑事处罚的目的,自愿支付精神抚慰金,明显不属于上诉人赔付范围。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6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错误。且本案受害人杨永要,在事发时已年满77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精神抚慰金60000元明显过高。二、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一审判决未按合同约定,扣除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部分的数额错误。 被上诉人吴大户、潘磊答辩如下: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被上诉人的货车在上诉人处投有交强险完全符合投保要求且无免责事由,被上诉人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受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中的相关规定,在本案中不适用,且被上诉人给受害人的各项赔偿是合理的,是通过法定机关依法调解赔偿给受害人的,原审认定合理合法。4、一审中被上诉人已提供了受害人的医疗发票及用药情况,保险公司如认为受害人用药中存在非医保用药可以提出申请鉴定,保险公司并未申请,是对权利的放弃。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精神抚慰金和医疗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没有异议,二审中均未提供新证据,并围绕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进行了辩论。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肇事车辆豫N52977号在上诉人处投有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驾驶人吴大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保险期间内,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上诉人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上诉人上诉称吴大户构成交通肇事罪,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本案审理的是民事纠纷,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吴大户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退一步讲,即使被上诉人吴大户构成交通肇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交通肇事亦由交强险在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审依据交强险判决并无不当。此外,交强险属于强制险,且交强险条例并未规定保险人须按照医保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上诉人称在保险合同条款中约定保险人仅就医保用药范围内承担相关医疗费违反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受害人因事故所支出的医疗费,其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人保财险永城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新志 审 判 员 孙卫东 审 判 员 刘卫星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宁传正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