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丽霞与谷令军、谷名刚、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19:53
董丽霞与谷令军、谷名刚、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02 08:16:20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濮民初字第1297号

原告:董丽霞,女,1976年7月27日出生。

被告:谷令军,男,1963年7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谷名刚,男,1972年7月18日出生。

被告:谷名刚,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彦峰。

委托代理人:马莉臻。

原告董丽霞诉被告谷令军、谷名刚、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翠英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丽霞、被告谷名刚并作为谷令军代理人、华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莉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丽霞诉称:2013年3月8日21时25分许,董XX驾驶原告董丽霞所有的豫JQY368号微型轿车在转弯时,与被告谷令军驾驶的被告谷名刚所有的豫JG3609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濮阳县红旗路政府门口处时相碰,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案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6598元、树木损失1000元、评估费330元、停车费500元、施救费3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8728元。

被告谷名刚并作为被告谷令军委托代理人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无异,我的车豫JG360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华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该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事故车辆豫JG3609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且该车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超过部分应由原告与被告按责任承担。树木损失在事故认定书中没有显示,且不是原告的财产,交款人是史XX,原告应当找自己的三者险保险公司索赔。评估费、停车费、施救费都不是我公司的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21时25分,董XX驾驶的豫JQY368号微型轿车在转弯时,与被告谷令军驾驶豫JG3609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濮阳县红旗路政府门口处时相碰,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董继勇负该事故主要责任;谷令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董XX驾驶的豫JQY368号微型轿车车主是原告董丽霞,2013年3月26日,原告车损经濮阳正大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评估报告书,车损为6598元,评估费为330元,停车费500元、施救费300元。经查,被告谷令军驾驶的豫JG3609号小型轿车车主是被告谷名刚,事故发生时,被告谷名刚要求被告谷令军临时代替其驾驶该车,该车在华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2013年2月21日零时起至2014年2月20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此次机动车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谷令军作为事故车辆的驾驶人,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在其侵权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谷名刚作为事故车辆的车主,应在被告谷令军侵权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董丽霞所诉车损6598元,价格部门已作出评估报告书,本院予以认定;所诉评估费330元、停车费500元、施救费300元,是必要支付费用,且有相关部门正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诉树木损失1000元,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认定。以上车损6598元、评估费330元、停车费500元、施救费300元,共计7728元。案经调解无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丽霞车损等各项损失772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谷名刚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翠英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曹胜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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