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川民初字第02142号
原告李某,男,汉族。
被告刘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伟,河南三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米宏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2年4月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草率结婚,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婚后双方经常口角不断,毫无感情可言。2013年5月被告父母把被告领走,至今未回过原告家中一次,双方长期分居,感情彻底破裂。特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双方感情基础尚可,不同意离婚。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结婚证及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7月3日登记结婚,是合法夫妻;双方现已经分居1年。
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有异议,认为村委会不可能知道原、被告分居1年,该证明不客观、不真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中结婚证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被告不予认可,该证明的内容没有其他证据互相印证,其证明效力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2年7月3日在周口市川汇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因性格差异,缺少沟通,双方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2013年8月被告外出打工,双方联系较少。
本院认为:现实生活中,夫妻因性格方面有差异,发生矛盾影响感情的事例并不少见。双方通过调适和共同努力加以克服,是可以避免感情破裂的。原、被告之间虽有矛盾,但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为了争取家庭完整与和睦,双方仍应作出努力。综上,原告李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米宏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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