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韩正兴与被上诉人孟州市谷旦镇人民政府、焦作京谷饮料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12:42
上诉人韩正兴与被上诉人孟州市谷旦镇人民政府、焦作京谷饮料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10-15 09:43:35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焦民劳终字第001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正兴,男,汉族,1949年9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云长,孟州市大定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韩战勇,孟州市大定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州市谷旦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曹文杰,镇长。

委托代理人成东升,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京谷饮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师西来,董事长。

上诉人韩正兴与被上诉人孟州市谷旦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谷旦镇政府)、焦作京谷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谷饮料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韩正兴于2010年4月12日向孟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欠款45809.83元及利息,利息自欠款之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7日作出(2010)孟民初字第514号民事裁定,驳回韩正兴的起诉,韩正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作出(2011)焦民二终字第456号民事裁定,指令孟州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9日作出(2010)孟民初字第514-1号民事判决,韩正兴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正兴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云长、韩战勇,被上诉人谷旦镇政府委托代理人成东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京谷饮料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谷旦镇政府于1987年开办集体企业焦作市京谷酒厂,该厂坐落于孟州市谷旦村。1992年6月23日该厂与日方佐藤宏功合资开办京谷饮料公司(本案被告),该公司坐落在谷旦工业区薛村,原告为副总经理,代表日方履行职责。1992年12月30日原告为被告京谷饮料公司购买物品垫付9618.53元,报销时,因无钱,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韩正兴交来条款玖仟陆伯壹拾捌元五角三分。(原单据已下帐)  霍宽杰  92.12.30”。当时,原告引进外资按相关政策,应给予三名农转非户口指标和按引进外资数额的比例给予金钱奖励。因农转非户口未兑现和无现金支付,1993年4月1日,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两张。分别载明:“欠韩正兴户口款壹万伍仟元整”、“欠韩正兴奖金壹万壹仟肆百元”。1995年被告谷旦镇政府任命副镇长李道良为该公司副董事长,代理被告谷旦镇政府处理一切事宜。1996年2月28日被告京谷饮料公司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款条  韩正兴工资(玖仟柒佰玖拾壹元叁角正)”。上述四次共计欠原告45809.83元。2001年5月22日被告京谷饮料公司被焦作市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2001年10月28日,被告谷旦镇政府将该公司资产以京谷酒厂资产名义出售给孟州市明珠化工有限公司。2002年10月29日焦作市京谷酒厂被孟州市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2010年4月12日,孟州市赵和司法所和镇调解委员会向原审法院出具信函一份,说明原告近年来为索要上述款项与他人多次多部门上访,2009年11月被告谷旦镇政府曾给付原告等人2000元,现原告欲通过法律渠道解决,望法院给予立案。庭审中,原告认可该2000元由其一人占有,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各种款项43809.83元并要求自1996年2月2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另查明焦作市京谷酒厂和被告京谷饮料有限公司均未进行清算。

经原审法院要求,被告谷旦镇政府未提供出售京谷饮料公司的支出账目。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起诉的户口款、奖金款、工资款及垫付的购物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但户口款、奖金款总计26400元,属招商引资政策落实问题,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告为被告京谷饮料公司垫付的购物款9618.53元和该公司欠原告的工资款9791.3元,总计19409.83元,应由该公司给付,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谷旦镇政府已给付原告2000元,因此被告京谷饮料公司仅应给付原告17409.83元。因有证人证言及被告京谷饮料公司的相关工商登记档案相互印证,证明该公司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后,被告谷旦镇政府以40万元出售给孟州市明珠化工有限公司的京谷酒厂的资产,实际系被告京谷饮料公司的资产,且经原审法院要求该被告未提供出售资产的支出账目,所以被告谷旦镇政府对此应在处置资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谷旦镇政府系行政机关,非盈利企业,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 一、限被告焦作京谷饮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韩正兴17409.83元,被告谷旦镇政府在处置该公司资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韩正兴的其他诉讼请求。

韩正兴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显失公正,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所欠上诉人的奖金、户口款26400元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被上诉人是行政机关不支付欠款利息是错误的。其理由是:1、一审认为户口款、奖金款计26400元属招商引资政策落实问题,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实际情况是,被上诉人在1993年4月1日因暂无现金支付为由为上诉人出具了两张欠条,被上诉人已用欠款的形式解决了招商引资中的政策落实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2005年被上诉人又给上诉人出具还款计划,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属民法调整范围;2、不支付利息不合情理,于法无据,欠账还款,借款付息。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欠款43809.83元及自1996年2月28日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谷旦镇政府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上诉理由及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二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上诉人欠款43809.83元及自1996年2月28日后的欠款利息。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了欠款事实,所以二被上诉人应该支付43809.83元及相应利息。理由:1、一审法院说奖金和户口款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是没有依据的,因为当时不能及时落实招商引资政策而转为债权债务关系,所以应予以支持。2、关于利息,一审法院认为谷旦镇政府是政府机关,非盈利企业,不应承担利息是没有事实依据的。3、关于利息,还款日期是2007年7月届期满,应以2007年7月开始计算。

被上诉人谷旦镇政府认为:谷旦镇人民政府不应当承担欠款及利息。理由:1、谷旦镇人民政府与上诉人韩正兴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也不是焦作京谷饮料有限公司的开办单位及股东,因此不应当承担该欠款及利息。2、上诉人所出具的欠款条,并没有约定利息,根据国家相关规定没有约定利息的视为不计利息,所以上诉人要求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为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焦作京谷饮料有限公司分别为上诉人韩正兴出具四张欠条,共计欠款45809.83元,韩正兴认可2009年11月谷旦镇政府给付韩正兴2000元,剩余欠款43809.83元至今未付。其中两张欠条内容中标明了欠奖金款11400元、欠户口款15000元,说明韩正兴与焦作京谷饮料有限公司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于该两项奖励性资金,法律并没有明文禁止,焦作京谷饮料有限公司对该两项欠款依法应当予以清偿。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焦作京谷饮料有限公司支付欠款43809.83元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欠款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应当从其向法院主张时起计算,即自2010年4月12日起支付利息。因孟州市谷旦镇人民政府将京谷酒厂及京谷饮料公司资产已处置,谷旦镇政府应在处置该公司资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孟州市人民法院(2010)孟民初字第514-1号民事判决;

二、焦作京谷饮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韩正兴43809.8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4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孟州市谷旦镇人民政府对该欠款及利息在处置该公司资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韩正兴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二审案件受理费各950元,均由焦作京谷饮料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晓武

                                             审判员  陈金刚

                                             代理审判员  王长坡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  冬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