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吕思宾、侯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5 09:55:39 |
|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商民二终字第82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 负责人赵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子万,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思宾,男。 委托代理人吴彬,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涛,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吕思宾、侯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被上诉人吕思宾于2012年7月2日向柘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中国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侯涛赔偿吕思宾医疗费等各项费用114442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柘城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9日作出(2012)柘法民二初字第81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中国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子万,被上诉人吕思宾的委托代理人吴彬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侯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0月22日18时许,被告侯涛驾驶豫N5858警号帕萨特轿车沿柘城县工业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广州路交叉口路处在从右侧超越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钱江二轮摩托车时与其发生刮碰,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被告侯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柘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1天,花医疗费l7065.73元。原告的伤情经商丘春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另查明:被告侯涛驾驶的豫N5858警号帕萨特轿车在被告中人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分别投保了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险。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受到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进行赔偿。该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侯涛承担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因肇事车辆豫N5858号帕萨特轿车在被告中人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投保了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故被告中人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应在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吕思宾虽为农业户口,但因从事建筑行业,且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其观点。故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中人财险郑州市分公司虽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均表示质疑,但因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佐证,故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l7065.73元、误工费10500元(50元×210天,计算至定残之日)、护理费2430元(81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81天×10元)、营养费810元(81天×10元)、残疾赔偿金72779.2(18194.8元/年×20年×20%)、后续治疗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122014.93元。该赔偿款由被告中人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在责任强制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给原告l05709.2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500元、护理费2430元、残疾赔偿金72779.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超出的医疗费7065.73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营养费810元,计款l6305.73元由被告中人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中赔付。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责任强制险范围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吕思宾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l05709.2元。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吕思宾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6305.73元、以上共计l22014.9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赔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8元,由被告侯涛承担。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本案应追加被上诉人侯涛所在单位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原审未予追加,程序违法。2、被上诉人吕思宾向原审提交的司法鉴定书形式不合法,内容不客观真实,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审对该司法鉴定书予以认定错误。3、被上诉人吕思宾系农业户口,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错误。4、原审对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错误,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吕思宾答辩称:1、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未提出程序问题,二审法院不应审理。2、被上诉人吕思宾向原审提交的司法鉴定书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审对该司法鉴定书予以认定正确。3、被上诉人吕思宾虽系农业户口,但常年在城市从事建筑行业,有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为证,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正确。4、原审对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正确,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侯涛未答辩。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审程序是否合法。2、原审对证据的采信是否正确。3、原审判决的赔付标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由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在上诉状中未对本案的程序问题提起上诉,且侯涛驾驶的车辆在上诉人中国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原审未追加侯涛所在的单位参加诉讼,并不影响实体判决,故本案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吕思宾向原审提交的司法鉴定书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鉴定资质,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原审对该司法鉴定书予以认定正确。被上诉人吕思宾虽系农业户口,但因其从事建筑行业,在城镇打工居住生活,且满一年以上,有被上诉人向原审提供的证人证言及所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为证,故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正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吕思宾在柘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有被上诉人吕思宾向原审提交的诊断证明、医疗单据及出院证明为证,原审对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数额计算正确。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吕思宾九级伤残,给被上诉人吕思宾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正确,且数额适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判处并无不当,上诉人中国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8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新志 审 判 员 孙卫东 审 判 员 刘卫星
二○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宁传正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