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马磊磊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01 17:35:51 |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
刑事裁判书 |
(2013)清刑初字第2号 |
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磊磊,男,199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南乐县城关镇南街村中心街。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8月31日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2)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磊磊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会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磊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30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马磊磊驾驶豫JPM099“吉利”牌小型轿车自北向南行驶至清丰县高堡乡高堡村路段与对向行驶的清丰县高堡乡殷庄村殷红飞驾驶的豫JBS623“金城”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摩托车乘坐人殷培翔死亡。马磊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为证明所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马磊磊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马磊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0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马磊磊驾驶豫JPM099“吉利”牌小型轿车自北向南行驶至清丰县高堡乡高堡村路段与对向行驶的清丰县高堡乡殷庄村殷红飞驾驶豫JBS623“金城”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摩托车乘坐人殷培翔死亡、乘坐人刘瑞娟(殷培翔之母)轻伤、驾驶员殷红飞(殷培翔之父)轻微伤。事故发生后马磊磊让路人拨打了报警电话并积极抢救伤者。马磊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殷红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审理期间马磊磊赔偿刘瑞娟、殷红飞经济损失共计85000元,豫JPM099“吉利”牌小型轿车投保公司赔偿刘瑞娟、殷红飞经济损失共计120000元。刘瑞娟、殷红飞表示对马磊磊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磊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官英、殷红飞、张爱青、肖增才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调解协议及谅解书,清丰县交警大队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单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磊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马磊磊案发后拨打报警电话,并积极抢救伤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马磊磊于案发后积极赔偿刘瑞娟、殷红飞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磊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8月3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少武 审 判 员 韩清蓉 人民陪审员 李秀玲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邵慧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