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任斌元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5 09:43:04 |
|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源刑初字第108号 |
公诉机关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斌元(又名惠东),男,42岁。2007年8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8月22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监视居住。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漯源检刑诉(2013)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斌元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斌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8日10时许,在漯河市源汇区滨河路“中国金币”店内,被告人任斌元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赵XX放在店内桌子上价值人民币1935元的三星9082黑色手机盗走。被告人任斌元将被盗手机销赃后赃款挥霍。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斌元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任斌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上述事实,有视听资料、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鉴定意见、被害人赵XX的陈述、被告人任斌元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斌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合法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任斌元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斌元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 判 员 李友峰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