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国祥与王喜玲为继承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5 09:40:11 |
|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方城民初字第163号 |
原告王国祥,男,1956年7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满长,男,方城县独树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吕天增,男,方城县独树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喜玲,女,1975年7月22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爽,女,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国祥与被告王喜玲为继承纠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满长、吕天增和被告王喜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国祥诉称:原、被告系兄妹关系,原、被告父亲王xx、母亲沙xx共生育六个子女,长子王xx、次子王xx(均已去世),三子为原告王国祥,四子王xx,长女王xx,次女被告王喜玲。原告于1986年到方城县轴承厂工作,在工作期间,由父亲王xx组织,原告拿出6000元并在老家独树镇找人帮工在县城建设平房四间。房屋建起后,原告在工作期间长期居住在此房屋内达10年之久。1996年原告调到方城县独树镇人民政府工作,为了工作生活方便,原告又在独树老家借钱建造四间平房,并一直居住至今。2006年原告父亲王xx在原有的四间房屋基础上将房屋接为两层,并向原告索要现金10000元作为建房费用。原告自成家立业后一直对父母履行着赡养义务。2012年农历8月13日原告父亲王xx因病未治愈死亡,原告为此花费几万费用待客并将父亲埋葬。后由于王xx的遗产分割未达成协议,被告一直占用原告父亲王xx遗留下的房产不与原告分割。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来院起诉要求继承父亲王xx的房产和工资43856元,并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王xx死亡时的一切费用,并承担诉讼费。 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与事实、理由的成立,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方城县独树镇独东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 3、照片六张; 4、户主为王xx、王xx的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复印件各一份; 5、王国祥埋葬王xx花费费用清单7页; 6、方城县宇宙轴承有限公司证明一份; 7、证人李xx的当庭证词一份; 8、证人王xx的当庭证词一份。 被告王喜玲辩称:原告诉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根本未向父母履行赡养义务,原告参加工作后便分家到独树老家独自生活,未在父亲王xx建造的房屋居住过。原告请求的房产系被告父母和四哥王xx的财产与原告无关,建造上述房屋时原告也未付出任何财力和人工。被告为照顾父母一直跟父母居住生活,并将身有残疾的二哥王xx、父亲王xx养老送终。父母留有遗嘱并办理公证,决定生老病死一切事宜由被告王喜玲负责,在二人去世后家里的一切财产、房宅都归王喜玲所有,其他子女均不能争执。四哥王xx考虑被告赡养父母主动将其所有的房产无偿赠与给被告。父亲留下的财产应当按照遗嘱继承归被告所有。原告王国祥为了收受礼金在父亲去世后强行将父亲拉回老家办理丧事,被告并借给原告现金11000元。在办理父亲王xx丧事时,被告购买丧服、孝帽、毛巾、车上的封子、烟等又花费4000元,应当由原告向被告返还。综上所述,被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了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成立,被告王喜玲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证人沙xx的当庭证词一份; 2、证人王xx的当庭证词一份; 3、证人赵xx的当庭证词一份。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系兄妹关系,原、被告父亲王xx、母亲沙xx共生育六个子女,长子王xx、次子王xx(均已去世),三子为原告王国祥,四子王xx,长女王xx,次女被告王喜玲。原、被告父母在方城县城关镇新华街建造房屋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2001年10月29日王xx、沙xx立遗嘱,内容如下:“遗嘱书 立遗嘱人王xx(男,一九二四年七月十五日生,现住河南省方城县城关镇释之路241号) 沙xx (女,一九二九年五月十五日生,现住河南省方城县城关镇新华街7区) 二人系夫妻关系,生有四个儿子,二个女儿,大儿子王xx已死亡,二儿子王xx现已残废,三儿子王国祥已成家立业,四儿子王xx也已成家立业,大女儿王xx,二女儿王喜玲都已结婚出嫁。现在我二人年岁已大,身体行动多有不便,为老有所养,并征得子女们同意,我们二人跟着二女儿王喜玲共同生活,生老病死一切事宜都由王喜玲负责。等我们二人去世后,家里的一切财产、房宅都归王喜玲所有,其他子女均不能争执。立遗嘱人签名:王xx 沙xx 二00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当天对该遗嘱方城县公证处办理公证,并出具(2001)方证民字第366号公证书。2012年农历8月13日王中元因病去世,原告王国祥将其拉回独树老家埋葬并办理丧葬事宜,款待客人。王xx死后,被告王喜玲将王xx的死亡补助费用共计43856元全部领走。之后,原、被告就王xx遗产分割未能协商一致,原告王国祥于2013年4月8日来院起诉,要求继承父亲王xx的房产和工资43856元,并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王xx死亡时的一切费用,并承担诉讼费。 另查明,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203元/年。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王xx死亡后留下的房产及工资等财物系王xx的遗产,由被告王喜玲按照遗嘱予以继承,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故原告王国祥请求继承父亲王xx的房产和工资43856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原告确实为父亲王xx办理了丧事,其支出的丧葬费用按照遗嘱应当由被告王喜玲负担,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丧葬费用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来证实办理丧葬实际支出情况,以按照统一的丧葬费标准(即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203元/年一半)17102元为宜,由被告王喜玲向原告王国祥支付。由于原告在办理丧葬事宜时按照习俗收取礼金并款待客人系正常的人情往来,故原告要求款待客人的费用包含在丧葬费中由被告支付,无事实根据,其要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办理父亲王xx丧事向被告拿取现金11000元和被告购买孝服、孝帽等物品花费的4000元,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喜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王国祥支付父亲王xx的丧葬费17102元。 二、驳回原告王国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王喜玲负担300元,原告王国祥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东升 审 判 员 陈豪亮 人民陪审员 王朝霞 二0一三 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燕 晓(兼)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