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自军与王桂全、聊城交通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四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2016-07-11 12:42
苏自军与王桂全、聊城交通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四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10-15 09:45:57
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永民初字第889号

    原告苏自军,男,196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市民,永城人。

    委托代理人夏磊,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桂全,男,1973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永城人。

    被告聊城交通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四分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阿县铜城镇聊滑路36号。

    负责人郭同春,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阿县阿胶街南首。

    负责人芦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本振、赵忠波,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苏自军诉被告王桂全、聊城交通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四分公司(以下简称聊城交运集团第四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东阿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8日、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聊城交运集团第四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苏自军之委托代理人夏磊,被告王桂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东阿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吕本振和赵忠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自军诉称,2012年11月19日,原告苏自军与肖义超共同乘坐被告王桂全驾驶的鲁P6F907号出租车去山东,该车辆挂靠登记在被告聊城交运集团第四分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东阿支公司处投保有道路旅客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7日零时起至2012年9月6日24时止,旅客每人责任限额40万元。当日21时许,鲁P6F907号出租车行驶至山东曹县105国道青堌集峰华加油站处与钱留学驾驶的无号牌半挂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原告苏自军、王桂全、肖义超三人受伤,两车损坏。经调解,钱留学驾驶车辆实际车主井金良赔偿肖义超2万元及原告苏自军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原告苏自军受伤后,先在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入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原告苏自军之伤经鉴定构成交通事故八级伤残。2013年原告与被告王桂全达成协议,双方约定:因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件由原告苏自军的住所地法院管辖。原告苏自军与被告王桂全、被告聊城交运集团第四分公司之间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被告王桂全、聊城交运集团第四分公司负有安全将原告苏自军运至目的地合同义务,在途中,因被告王桂全、聊城交运集团第四分公司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苏自军身体受到伤害,被告王桂全、聊城交运集团第四分公司应连带赔偿原告苏自军各项损失。因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东阿支公司处投保有道路旅客承运人责任保险,故此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东阿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苏自军。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再疗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等费用共计180000元。

    被告王桂全辩称,被告王桂全的车辆投保了承运人责任保险,原告苏自军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东阿支公司承担。

    被告聊城交运集团第四分公司未答辩。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东阿支公司辩称,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原告苏自军不是被保险人,作为本案的原告不适格,根据投保单和保险单约定保险合同纠纷解决方式为提交济南仲裁委员会仲裁,事故发生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永城市,永城市人民法院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属于侵权责任纠纷,原告苏自军应起诉肇事车辆驾驶员、车主及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先由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苏自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苏自军乘坐被告王桂全的出租车在山东省曹县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原告苏自军与被告王桂全存在道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2、2013年1月11日,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苏自军乘坐被告王桂全的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原告苏自军与被告王桂全约定旅客运输合同纠纷由原告苏自军的住所地管辖,原告苏自军得到交通事故中另一车辆所有人赔付的精神抚慰金4万元,其余各项赔偿原告苏自军与被告王桂全约定由法院判决;3、被告王桂全驾驶证复印件、鲁P6F907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王桂全具有驾驶资格,涉案车辆在合法运营状态;4、保险单三份,证明鲁P6F907号出租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东阿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道路旅客承运人责任保险,其中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7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6日二十四时止,乘客每人保险责任限额40万元;5、曹县人民医院检查诊断证明一份、永城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各一份;6、曹县人民医院病案(十二页)、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八页)各一份;7、济南中德骨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证据5至7证明原告苏自军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原告苏自军在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在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6天,共计住院58天;8、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苏自军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受伤到评定伤残为100天,再疗费为10000元,再疗期间误工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日90日;9、鉴定费票据十三张,证明原告苏自军花鉴定费1300元;10、曹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及病人费用明细表各一份,金额1513.6元。11、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及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各一份,金额22939.9元;12、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八张,金额3928.55元。证据10至12证明原告苏自军共支出医疗费28382.05元。1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共八页),证明原告苏自军、护理人员周四素及被抚养人苏浩然的身份情况;14、交通费票据三十四张,证明原告苏自军支出交通费1531元;15、2011年8月30日租房协议、房权证复印件、2011年9月1日跟车协议各一份;16、永城市实验小学证明二份、永城市第一初级中学证明一份;17、2013年2月28日,永城市城关镇人民政府健康居委会证明一份;18、2013年3月3日,永城市公安局淮海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据15至18证明自2011年8月起原告苏自军夫妇及孩子居住在永城市西城区,原告苏自军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各项赔偿标准应按城市标准计算。

    被告王桂全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王桂全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王桂全及涉案车辆具有合法的驾驶和营运资格。2、保险单三份,证明被告王桂全所有的车辆以被告聊城交运集团第四分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东阿支公司处的投保情况。3、出租车标准化经营合同一份,证明涉案车辆为挂靠经营车辆,事故责任全部由实际车主王桂全负担。

    被告聊城交运集团第四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东阿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旅客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应以保险条款的约定来履行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2、2013年7月1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苏自军的伤情经重新鉴定构成八级伤残。

    庭审中,被告王桂全对原告苏自军提供的证据8、9提出异议,认为是原告苏自军单方委托,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庭审中,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东阿支公司对原告苏自军提供的证据8、9有异议,认为是原告苏自军单方委托,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14提出异议,认为不符合交通费的形式要件,请法院酌情认定;对证据15、16、17、18提出异议,认为应以户口簿为准。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庭审中,原告苏自军、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东阿支公司对被告王桂全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未提出异议。原告苏自军、被告王桂全对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东阿支公司均未提出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苏自军提供的证据8、9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东阿支公司提供的证据2前后一致,均为八级伤残,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客观真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11月19日,原告苏自军与肖义超共同乘坐被告王桂全所有并驾驶的鲁P6F907号出租车去山东办事。当晚21时许,车辆行驶至山东曹县105国道青堌集峰华加油站处与钱留学驾驶的无号牌半挂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原告苏自军、被告王桂全、乘车人肖义超三人受伤,两车损坏。本次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认定,钱留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桂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苏自军、肖义超无事故责任。原告苏自军受伤后,在山东省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转入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6天,共计花医疗费28382.05元。2013年2月27日,原告苏自军伤情经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苏自军右髋臼粉碎性骨折致右下肢功能障碍为八级伤残。行右髋臼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适当时机,取出两块内固定物,费用一般为10000元。2013年7月1日,经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东阿支公司申请,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苏自军的伤残重新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苏自军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八级伤残。2013年1月11日,钱留学驾驶车辆的车主井金良与原告苏自军、乘车人肖义超达成协议,由车主井金良赔偿肖义超2万元,赔偿原告苏自军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2013年1月11日,原告苏自军与被告王桂全达成协议,双方约定旅客运输合同纠纷由原告苏自军的住所地法院管辖。原告苏自军与妻子周四素、两个儿子苏浩然、苏洋洋于2011年8月租住永城市西城区人民路一巷008号房屋居住至今。原告苏自军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一人。

    另查明,被告王桂全实际所有的鲁P6F907号出租车以被告聊城交运集团第四分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东阿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保险、道路旅客承运人责任保险,其中道路旅客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7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6日二十四时止,乘客每人责任限额为40万元。

    还查明,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0442.6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3732.96元/年。

    本院认为,原告苏自军与被告王桂全系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被告王桂全负有将原告苏自军安全运达目的地的义务。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苏自军受伤,被告王桂全应承担原告苏自军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被告王桂全实际所有的鲁P6F907号出租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东阿支公司处投保了道路旅客承运人责任保险,该保险合同条款明确约定在保险期限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保险单载明的运输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害,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单所载明的赔偿限额给付赔偿金。因此,应当由被告王桂全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东阿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应负担给付义务。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东阿支公司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苏自军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28382.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80元(50元/天×2天+30元/天×56天)、护理费3248元(56元/天×58天)、误工费5600元(56元/天×100天)、残疾赔偿金122655.72元(20442.62元/年×20年×30%)、苏浩然被抚养人生活费8239.78元(13732.96元/年×4年×30%÷2人≈8239.78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酌定1200元,因保险单特别约定“本保单每人每次事故医疗费绝对免赔额200元”, 为此医疗费28382.05元,应扣除免赔额200元,上述费用合计172205.55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东阿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95%为163595.27元,剩余5%的保险免赔部分8610.28元和医疗费免赔额200元共计8810.28元由被告王桂全承担。原告苏自军主张再疗费因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诉讼。被告聊城交运集团第四分公司虽是登记车主,但与实际车主王桂全协议约定事故责任全部由实际车主和实际营运人承担,原告苏自军要求被告聊城交运集团第四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桂全赔偿原告苏自军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8810.2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赔偿原告苏自军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163595.2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苏自军对被告聊城交通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四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原告苏自军负担350元,被告王桂全负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梁  宁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夏向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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