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潘学峰诉谭洪勇、刘小七民间借款担保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5 09:42:41 |
| 中站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站民二初字第00163号 |
原告潘学峰,男,1979年2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国鹏,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洪勇,男,1978年3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靳新路,河南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小七,男,1979年8月29日出生。 原告潘学峰诉被告谭洪勇、刘小七民间借款担保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旭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学峰的委托代理人王国鹏,被告谭洪勇的委托代理人靳新路、被告刘小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学峰诉称,2011年12月1日,冯立豪因做生意需资金借原告现金200000元,借期从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2月28日,月息8000元,违约罚息日万分之五十,二被告为冯立豪的担保人。借款到期后,原告向冯立豪催要借款,冯立豪避而不见,原告向二被告索要借款,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利息、违约罚息32000元;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谭洪勇的委托代理人靳新路以及被告刘小七辩称,谭洪勇、刘小七二人不是借款人,不应偿还借款。二人所担保的期限为90天,在担保期间到起诉前,原告潘学峰未向二人主张权利,故应当免除谭洪勇、刘小七的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日,冯立豪因做生意需资金借原告潘学峰现金200000元,双方所立借据载明:“今借到现金200000元,借期从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2月28日,月息8000元,违约除支付逾期利息外,并承担罚息日万分之五十”。二被告谭洪勇、刘小七为冯立豪的担保人在该借据上签字。同时被告谭洪勇、刘小七于2011年12月1日分别又签订了保证书,该保证书载明:“由谭洪勇、刘小七进行担保保证,期限90天,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冯立豪未归还借款。以上事实原告提交借据一张、保证人保证书二张予以证明,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冯立豪向原告潘学峰借款200000元并由二被告谭洪勇、刘小七承担连带保证的事实存在。原告要求被告谭洪勇、刘小七偿还借款,因被告谭洪勇、刘小七与原告约定连带担保责任的期限为90天,而原告未提交向二被告主张权利的证据,故应当免除二被告谭洪勇、刘小七的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潘学峰对被告谭洪勇、刘小七的诉讼请求。 本案件受理费4780元,减半收取2390元,由原告潘学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旭东 二O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韩 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