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彦辉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5 09:39:33 |
|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源刑初字第107号 |
公诉机关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彦辉,男,36岁。1996年9月9日因犯流氓罪、故意伤害罪被西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2年8月5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刑事拘留, 同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27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29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行逮捕。现押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漯源检刑诉(2013)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彦辉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彦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4日晚22时许,被告人李彦辉在漯河市源汇区尚郡小区10号楼1单元楼下将被害人余XX停放在此的价值人民币1925元的黑色陆鹰牌电动车盗走,当其准备将所盗电动车推出该小区北门时被保安人员发现,随后在逃跑过程中被抓获。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彦辉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彦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上述事实,有视听资料、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鉴定意见、证人黄XX的证言、被害人余XX的陈述、被告人李彦辉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彦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合法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彦辉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彦辉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4年1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 判 员 陈 晓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