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俊江不服濮阳县公安局2012年12月19日作出的濮县公(八)决字(2012)134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08 19:53
王俊江不服濮阳县公安局2012年12月19日作出的濮县公(八)决字(2012)134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01 18:27:18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濮行初字第23号

原告王俊江。

委托代理人李国行, 河南董彦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李蒲生,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邢亚斐,该局法制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宋永健,该局八公桥派出所副所长。

第三人王秋贞。

委托代理人倪同栓。

原告王俊江不服濮阳县公安局2012年12月19日作出的濮县公(八)决字(2012)134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3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举证通知书,并通知王秋贞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俊江委托代理人李国行,被告委托代理人邢亚斐、宋永建,第三人王秋贞及其委托代理人倪同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濮阳县公安局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濮县公(八)决字(2012)第134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王俊江在2012年10月22日9时许与八公桥镇倪家占村村民王秋贞于梁怀亮办公室发生争吵,后王俊江往王秋贞脸上打了一巴掌。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决定给予王俊江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人民币的处罚。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2年10月23日询问王俊江的笔录,其自认“王秋贞用唾沫吐我,我就急了,用巴掌往她脸上打了一巴掌”。2、2012年11月22日询问王秋贞笔录,证明王俊江用手打其脸部一巴掌的事实。3、2012年10月22日询问证人梁某亮笔录,证明王俊江用手打王秋贞的事实。4、王秋贞户籍证明,证明其年龄超过六十周岁的事实。5、2012年12月19日16时30分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处罚之前告知了原告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原告王俊江诉称:王秋贞与同村邻居发生宅基地争议,其参与调查取证,王秋贞对其调查心存不满。2012年10月22日王秋贞来到八公桥镇梁某亮的办公室,对其又骂,又吐,还拿提包砸,其下意识抬手迎了一下。其是在人身受到侵害的情况下,用手遮挡砸来的提包,无意碰到王秋贞,并非故意,属于正当防卫行为。综上所述,一、其不存在殴打王秋贞的事实。二、王秋贞的伤情是旧伤,不是原告所伤。请求本院依法撤销濮阳县公安局作出的濮县公(八)决字(2012)第134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2年12月19日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濮阳县司法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王俊江一贯表现。3、2012年10月23日询问证人梁某亮笔录,证明被告制作笔录中询问人、记录人未签名,询问证人的程序违法。

被告濮阳县公安局辩称:2012年10月22日8时许,王秋贞与王俊江在八公桥镇梁怀亮办公室发生争执,后王俊江往王秋贞脸上打了一巴掌。证人梁怀亮证明王俊江确实打了王秋贞一巴掌,王秋贞往后一退一屁股坐在地上。原告王俊江也承认往王秋贞脸上打了一巴掌。综上所述,其作出的濮县公(八)决字(2012)第134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王秋贞述称:2012年10月22日9时许,其把王俊江叫到八公桥镇梁某亮办公室,要对王俊江提取的证明材料进行对证,与王俊江发生争执,其吐王俊江未吐出唾沫,王俊江上前一脚踩到了其右脚,一巴掌打在其脸上,使其摔倒在地。濮阳县公安局经调查取证作出濮县公(八)决字(2012)第134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5月20日证人张某印证明材料,证明八公桥镇卫生院接诊情况。2、2013年10月23日濮阳县公安局八公桥派出所鉴定委托书。3、2012年11月5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4、2012年10月23日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证。5、2012年10月23日诊断证明书。6、2012年12月10日出院证明。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收集方式和取得程序合法,其中证据1、2、3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提交证据3 系询问笔录复印件,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并提供与其不相符的原件,故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2证明被告委托伤情鉴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3系原告工作单位的处理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5、6系第三人住院治疗的证据,第三人治疗的疾病及过程与行政诉讼审查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关联性不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王秋贞与其邻居发生宅基纠纷后,申请濮阳县八公桥镇政府处理,原告王俊江参与处理宅基纠纷。 2012年10月22日上午9时许,原告王俊江和第三人王秋贞在八公桥镇纪委书记梁某亮办公室因宅基纠纷处理之事发生争吵。第三人用唾沫吐原告,原告用巴掌向第三人脸部打了一下。2012年12月19日,濮阳县公安局作出濮县公(八)决字(2012)第134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濮阳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3月20日,濮阳市公安局作出濮公复决字(201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濮县公(八)决字(2012)第134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仍不服,起诉本院。

本院认为:第三人王秋贞因不满王俊江对其宅基纠纷的处理,到镇政府同王俊江发生争吵,并对王俊江进行谩骂和呕吐,其行为不当。但王俊江往王秋贞面部打了一巴掌,是对他人身体的侵害,已构成殴打他人。因第三人系六十周岁以上老人,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进行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在作出处罚之前告知了原告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处罚程序合法。原告称其属正当防卫,理由不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濮阳县公安局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的濮县公(八)决字(2012)第134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丽君

                                             审  判  员    苏景民

                                             审  判  员    高剑龙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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