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户中堂、段秀玲、杨四芹、户亚丽、户亚如、户亚辉、原审第三人河南鑫源运输服务发展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5 09:39:10 |
|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商民二终字第77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归德南路189号。 负责人孟庆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金红,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户中堂,男,系死者户团结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秀玲,女,系死者户团结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四芹,女,系户团结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户亚丽,女,系户团结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户亚如,女,系户团结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户亚辉,男,系户团结之子。 以上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雪峰,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河南鑫源运输服务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夏邑县骆集乡骆集北村。 法定代表人李元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东,夏邑县司法局王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户中堂、段秀玲、杨四芹、户亚丽、户亚如、户亚辉、原审第三人河南鑫源运输服务发展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被上诉人户中堂、段秀玲、杨四芹、户亚丽、户亚如、户亚辉2012年10月8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起诉,2012年11月8日夏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夏民初字第196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本院2013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金红,被上诉人户中堂、段秀玲、杨四芹、户亚丽、户亚如、户亚辉的委托代理人吴雪峰,原审第三人河南鑫源运输服务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4月4日17时55分,户团结驾驶豫N43088号(主)、豫NR527号(挂)重型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包茂高速公路527KM+750M处时,与前方一车道内高玉驾驶的陕JC3629号轻型货车发生相撞,造成户团结当场死亡,高玉受伤,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2012年6月18日延安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户团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交警大队主持调解,双方就有关赔偿达成协议。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315533.5元,高玉在交强险保额内赔偿110000元,余额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41106.7元,原告自行承担164426.8元,另承担高玉的医疗费965.7元。户团结的车损136575元,高玉的车损及货损共计96320元,合计232895元。原告承担186316元,高玉承担46579元。另查明,户团结所驾驶的车辆,所有权人为户团结,班永伟。2011年3月9日挂靠在河南鑫源运输服务发展有限公司名下从事货运经营,期限二年。2012年3月12日,该公司为该车主挂车投保了两份交强险、两份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额327242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50000元,车上乘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额50000元。户团结为该车驾驶员,1998年3月领取了驾驶证,证号为412326700715305。该证有效期至2016年3月13日。2005年5月2日,经夏邑县公安局李集派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身份证法》的有关规定及身份证号码编制原则,将户团结的身份号码更正为412326197309233014。 原审法院认为:户团结与高玉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延安交警高速公路大队对事故的认定及责任划分正确。户团结的家人在交警主持下与高玉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该交通事故户团结身亡及其各种经济损失,已经调解协议认定,证据客观真实。被告作为户团结所驾驶车辆的保险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予以赔偿。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均应切实履行。户团结作为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因发生交通事故身亡,被告应当在司乘险内赔偿。被告主张户团结无证驾驶及原告的请求是重复赔偿没有事实依据,拒绝赔付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条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乘险内赔偿限额内赔付给原告5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上诉称:本案中,户团结系无证驾驶,根据《保险法》、《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等相关规定,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户中堂、段秀玲、杨四芹、户亚丽、户亚如、户亚辉答辩称:户团结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给予赔偿。夏邑县公安局李集镇派出所出具的公民身份证更正户籍证明:证明户团结原来使用的身份证号为412326700715305,2005年5月2日原身份证号码更正为412326197309233014。1998年户团结学车时使用的是老身份证,驾驶证上号码一直没有更换。夏邑县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出具证明,证明户团结1998年3月13日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河南鑫源运输服务发展有限公司的答辩竟见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相同。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户团结是否属于无证驾驶?上诉人是否应当赔付被上诉人50000元。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王有良的新、老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对此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王友良与王有良系同一人。本院认为,该证据显示的两个身份证号与本案争议的身份证号412326700715305不具关联性,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户中堂、段秀玲、杨四芹、户亚丽、户亚如、户亚辉,原审第三人河南鑫源运输服务发展有限公司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第一,死者户团结生前持有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颁发的机动车驾驶证,应认定其具有驾驶资格。上诉人认为该驾驶证上的证号对应的是居民王有良,户团结系无证驾驶。经查,王有良系肢体四级残废人,农民,从未学过驾驶,农闲从事木工活,不具有申领B照驾驶证资格,且夏邑县公安局李集派出所证明身份证号412326700715305与身份证号412326197309233014的居民系同一人即户团结,户团结初领驾驶证时的证号412326700715305已于2005年5月2日更正为412326197309233014,其驾驶证号错误的责任不应归责于户团结。另查,王有良的412326197007153051身份证号于2008年8月1日注销,已无人使用,现身份证号为412326197008083016。因此上诉人认为户团结系无证驾驶的证据不足,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第二,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与原审第三人河南鑫源运输服务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户团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本人死亡及重大经济损失,没有得到相应的赔偿。阳光保险公司作为户团结所驾驶车辆的保险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上诉人对原审认定的赔偿数额无异议,对此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新志 审 判 员 刘卫星 代理审判员 许长峰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宁传正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