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被上诉人陈子豪、原审被告侯公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5 09:34:44 |
|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商民二终字第61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汴路138号附1号。 法定代表人王敬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群峰,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子豪,男。 法定代理人李月英,女,系陈子豪之母。 委托代理人段全义,男。 原审被告侯公建,男。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被上诉人陈子豪、原审被告侯公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被上诉人陈子豪2012年9月26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起诉,2012年10月26日夏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夏民初字第194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太平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群峰、被上诉人陈子豪的委托代理人段全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侯公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6月16日,侯公建驾驶豫NJJ335号面包车沿S325线由东向西驶到会亭东街时,追尾撞上前同方向朱红春推着行驶的电动车,造成两车损坏,电动车乘车人陈子豪受伤。经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侯公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红春、陈子豪无事故责任。陈子豪入住夏邑县人民医院6天,支付医疗费1491.36元,后转入夏邑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4312.62元,被诊断为右锁骨骨折,进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2年9月26日,经商丘京九司法鉴定所鉴定,陈子豪右上肢损伤为8级伤残,后期取内固定物费用为3000元。朱红春驾驶的电动车,经夏邑县交警大队事故股委托夏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损失价值685元。侯公建驾驶的豫NJJ335号车,2011年12月29日在第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被保险人为侯贤续。 原审法院认为:侯公建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夏邑县公安交警大队对事故的认定及责任划分正确。侯公建应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第三人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医疗费为5803元,护理费540元,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80元,残疾赔偿金39624元,精神损失抚慰金1500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车辆损失685元,合计65102元。超出原告诉请部分,视为原告自动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4992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汇入中国银行夏邑支行,户名李月英,账号255917211074。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第三人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按该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0元,由被告侯公建负担。 上诉人太平保险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违法,判决错误。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太平保险公司对被上诉人陈子豪伤残等级的司法鉴定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没有组织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选定鉴定机构,在鉴定机构不明确的情况下,直接要求上诉人缴纳鉴定费,又以上诉人没有交纳鉴定费为由,驳回上诉人重新鉴定申请,违反了中国发改委和司法部联合制定的《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陈子豪答辩称:1、上诉人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没有办结重新鉴定的相关手续,拒不预交鉴定费,应视为放弃该项权利。2、2012年9月26日,被上诉人陈子豪的伤情经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书,印章齐全,鉴定依据真实充分,鉴定程序并不存在违法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侯公建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程序是否合法?2、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数额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太平保险公司,被上诉人陈子豪、侯公建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受到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被上诉人侯公建将被上诉人陈子豪致伤,被上诉人陈子豪要求被上诉人侯公建承担赔偿责任,对此予以支持。由于肇事车辆在上诉人太平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车辆承保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系一合法鉴定机构。上诉人太平保险公司没有证据排除陈西建(陈子豪的父亲)的委托资格,法律亦无禁止性规定,该鉴定结论是有效证据。上诉人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需要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0元,由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一宇 审 判 员 黄明志 代理审判员 许长峰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曹燚森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