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张道学与被上诉人郭天福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5 09:38:45 |
|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焦民劳终字第00115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道学,男,汉族,1958年10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建设,男,汉族,1968年2月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天福,男,汉族,1972年8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可亚洲,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道学与被上诉人郭天福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郭天福于2013年3月11日向孟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立即给付劳动报酬款13300元及利息。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2013)孟民南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张道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道学委托代理人张建设、被上诉人郭天福委托代理人可亚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张道学于2011年10月10日与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63880部队孟州项目部签订了63880部队四站锅炉房建设施工合同。被告雇佣原告等人从事钢筋工施工建设,施工过程中,原告听从被告指挥进行施工,按工程量计算工资。工程结束后,被告共拖欠原告等人劳动报酬13300元,2012年元月21号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2012年正月初七付清欠款。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交易习惯等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双方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定履行了劳务任务,应该获取相应的劳动报酬。被告拖欠原告的劳动报酬,并为原告出具欠条,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劳务报酬,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无约定,应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该也是为林州建总打工,应由林州建总支付原告劳动报酬,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限被告张道学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郭天福劳务报酬款133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3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张道学上诉称:1、原判决事实不清,判决错误。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63880部队孟州项目部系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属部门,对外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其对外经营活动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作为自然人无营业执照,无建筑资质,不具有承包建筑工程的主体资格,上诉人与孟州项目部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属于内部委托合同,上诉人属于项目部的代表人,其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是为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的职务行为,被上诉人与公司形成有劳务关系,其报酬应由公司支付。2、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属于证明作用,被上诉人的劳务报酬应由公司支付。3、公司与上诉人的协议为无效协议。建筑企业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单位,此发包行为无效,对该单位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农民工与施工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应向公司索要劳动报酬。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一、二审诉讼费有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郭天福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2、林州建总与张道学签订的合同有效。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理由及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劳动报酬。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张道学不应该支付郭天福劳动报酬,应该由林州建总支付。其理由是:1、林州建总6380部队项目部是林州建总下属部门,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张道学实际是为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时职务行为,所以一审认定双方存在劳务关系是错误的。2、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欠条是职务行为。3、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之间协议为无效协议。4、根据劳动法,拖欠劳动报酬,无需劳动仲裁前置的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报酬争议。而张道学与郭天福之间不是这种关系,需要进行仲裁前置。而且张道学与林州建总的项目合同中途中止了。应该明确郭天福与林州建总是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认为:张道学应当承担给付劳动报酬。1、郭天福是受张道学雇佣到林州63880部队项目部施工,郭天福按照张道学的安排工作。2、63880孟州项目部已经将工程款给付了张道学,而张道学将部分工程款给付了郭天福,剩余钱,张道学给郭天福出具了欠条,该欠条义务明确,张道学应该按照该欠条给付剩余钱。林州建总孟州项目部和张道学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不管效力与否,林州建总是按照工程进度已经将工程款支付给了张道学,张道学应将工程款向工人发放,所以张道学应该支付劳动报酬。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张道学与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属单位63880部队孟州项目部签订有施工合同,并在施工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方式,按施工进度将工程款付给张道学,张道学已按施工进度得到了工程款。张道学雇佣钢筋工郭天福为其施工,郭天福并按要求完成了工作任务,张道学已与郭天福进行了工程决算,在支付部分工资款后,对未支付部分为郭天福出具欠款证明,并约定了付款日期,张道学应将所欠工资款按双方约定付款日期及时付清。上诉人称其不具备主体资格,是职务代理行为,所欠工资应由林州建总支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张道学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晓武 审判员 陈金刚 代理审判员 王长坡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 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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